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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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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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9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万基国际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XXXBBF9J。
主要负责人: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崔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警证明记载,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属于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崔XX保险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崔XX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5日15时至2018年9月25日24时。
2017年11月28日22时10分许,在日照市丹阳路与城下线路口西路段处,崔XX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与胡某相撞,致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区大队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垫付费用10000元。胡某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175元,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因某保险公司对崔XX驾车离开现场争议较大,故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予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崔XX赔偿胡某各项损失146824元(156824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XX、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崔XX、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崔XX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在崔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崔XX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书,因某保险公司对崔XX驾车离开现场争议较大,故未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予以审理,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判决由崔XX承担。崔XX为鲁LXXXXX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辩称崔XX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崔XX已垫付费用1000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现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崔XX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崔XX保险赔偿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发生时崔XX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在投保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8日22时10分许,且事发时受害人没有骑行任何交通工具,崔XX述称其并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故驾车正常驶离现场,在得知交警部门查询后即主动接受调查,并未逃避,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崔XX属于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崔XX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崔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应予责任免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玉斌
审判员 滕聿江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