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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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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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民终7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14号复式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5320.8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袁XX逃离现场属上诉人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故袁XX采取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上诉人车损险及三者险不赔偿的情形;2、被上诉人逃离现场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袁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在尚未协助将伤者送医救治的情形下逃离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后也未第一时间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直到案发次日上午11时,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袁XX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不顾死者安危逃离现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18时17分,结合其立即逃离现场,等待次日11时才接受调查来看,其很有可能酒后或醉酒驾驶。其在事故后18小时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在此漫长的时间内会发生多样的后果:(1)、酒驾、毒驾;(2)、可能会对受害者产生更大的伤害;(3)、顶包等情形。法院的裁判应为社会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3、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会对社会行为起到重大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对于建立一个和谐的交通环境,发挥重大的影响。
袁XX答辩称,我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因自身身体原因才离开现场的,并且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及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我也于次日五点钟予以报案,上诉状中所说的是违背诚实信用,其猜测涉嫌酒驾毒驾都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有关事实及责任已作出了认定。
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在其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4707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牌号为赣H×××**号的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120元)、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511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原告支付了保费共计4464.89元,保险期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3日18时17分许,原告驾驶赣H×××**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沿梧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适遇死者马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越过中心双黄线横过机动车道,车辆前部右侧碰撞两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导致两车受损,马某倒地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6020112018000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马某、原告袁XX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经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1日死亡。此事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与原告袁XX的家属双方在景德镇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袁XX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780000元),被害人马某家属出具收条与谅解书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由昌江区永兴汽车维修经营部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600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1532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定损总计金额为14628元,施救费总计金额为700元。
另查明,死者马某事故发生时51周岁,系景德镇市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承担相应权利或义务。对于原告的理赔诉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案发当时没有向被告报案,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且被告在案发以后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系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畴。一审认为,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3日18时17分许,原告于事故以后次日5点报案,故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权以此拒绝赔偿。另对于被告辩称的免赔主张,一审认为,虽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但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袁XX离开现场系因血压高身体原因到昌江区丽阳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系属于客观合理情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而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仅以大范围加黑加粗表示,而该保险条款中除该免责条款内容外还存在较多的其他加黑加粗的文字表述内容,且被告并无材料证实其对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仅就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不足以说明被告就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免责事项条款已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赔依据。综上,对于被告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对于此次事故死者马某产生的损失费用,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死者马某医疗费共计78489.72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9天*150元/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80元/天=720元;4、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一审认为该主张过高,酌定按50元/天计算;5、交通费:9天*15元/天=135元;6、死亡赔偿金:31998元*19年=5927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8735元。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1429元/年/12个月*6个月=30714.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735元,一审认为,该主张在法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2641.72元。因原告袁XX已就死者马某的各项损失与死者马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先行支付了赔偿款78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上述死者马某产生的损失费用752641.7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630641.72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又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马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30641.72元/2=315320.86元。对原告请求的赣H×××**号车损15328元、施救费600元,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120元),故其有权就车辆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金额为14628元,施救费总计金额为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故一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以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即14628元,另施救费用,因原告实际施救费用为600元,故施救费用以600元为准。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5228元。原告向一审主张(15328元+600元)/2=7964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15320.8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64元,以上共计445284.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5284.86元给原告袁XX;二、驳回原告袁XX其他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计4003元,由原告袁XX负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投保单及一份投保人声明,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能肯定是袁XX的签字,且上面未填写日期。被上诉人袁XX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以证明袁XX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之所以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患有高血压、头晕、呕吐症状在昌江区丽阳卫生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事实难以确认。经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袁XX因血压高身体原因离开现场到昌江区丽阳镇卫生院就诊治疗,于次日上午11时许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就诊病历是从交警部门复印过来的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事故发生后,袁XX因身体原因到昌江区丽阳镇卫生院就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车损险及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1、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事故后次日5时报案,符合合同中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规定;2、袁XX离开现场系因血压高身体原因到昌江区丽阳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系属于客观合理情形,并非有意逃避责任,且事故车辆并未移动,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依法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难以认定;3、上诉人对袁XX存在禁驾的合理性怀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仅以大范围加黑加粗标识,而该保险条款中除该免责条款内容外还存在较多的其他加黑加粗的文字表述内容,且上诉人并无材料证实其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仅就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就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免责事项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