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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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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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813。
主要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54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因路面积水致使车辆进水受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实况资料证明显示,在其车辆进水事故发生时,当地并未发生降水,故其车辆损失不属于因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属于其他任何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原因。根据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主张极为不合理,存在恶意套取保险金的嫌疑,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228500元、评估费11400元,共计2399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冯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冯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零时至2017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71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保险条款释义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6年7月21日7时,冯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东区面积水致使车辆进水受损,随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冯XX单方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冯XX车损为2285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140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冯XX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金额为2285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机选方式确定由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17日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书,认定与涉水有关的零部件为前雾灯、空滤芯、火花塞、点火线圈、三元催化器、前氧传感器及后氧传感器。与此相关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25440元,双方对上述损失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冯XX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在释义中对暴雨进行了解释,冯XX提交的事故发生时暴雨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属于约定的暴雨范畴,故该事故系因暴雨造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委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了车辆受损项目,冯XX虽然对损失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具有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过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于冯XX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XX在维修车辆后支付了修理费用,对冯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中,经因果关系鉴定与本次涉水事故相关的部分损失254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火花塞损失为发动机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附加险,而冯XX并未投保,对于未投保该项保险的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失,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无需另行提示即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冯XX方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的评估费用,因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份鉴定报告,故对冯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冯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254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维修费25440元;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438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暴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释义中亦有解释,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范畴,故该事故系因暴雨造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与本次涉水事故相关的车辆受损项目及受损数额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因、范围及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