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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241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对于涉案车辆损失认定存在错误。
陈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4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3800元、施救费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为其所有的晋B×××××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9203.2元。2018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陈X驾驶晋B×××××号小轿车在金梧桐东侧道路与李振驾驶的津F×××××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不负事故责任。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晋B×××××号小轿车损失为43800元。晋B×××××号小轿车已经修理,支付修理费438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陈X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X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陈X损失,其诉请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且陈X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不能提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支出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但陈X诉请的数额过高。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X合理损失计算为:车辆损失费43800元+施救费400元-100元=441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X理赔款44100元;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已减半收取7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支出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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