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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3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秦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秦X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受害人死亡,构成刑事犯罪,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明显提示,有程XX签名的投保单为证。肇事逃逸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某保险公司在作出相应提示义务后,程XX依法不能主张该条款不生效。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程XX构成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本案属四方事故,还有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依法应当扣除另外两辆机动车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
程XX辩称,1.某保险公司以程XX逃逸为由拒赔商业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保险合同显示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其设定的方格内手书以下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以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本案投保人程XX并未在方格内手书上述内容。这可以证实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程XX购买保险时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程XX作出过任何提示、明确告知及解释。程XX因驾驶车辆发困径直撞到受害人,致其死亡后逃逸,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未造成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程XX已经对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进行了足额赔付,且程XX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3.程XX驾驶车辆撞到受害人后,又因慌乱操作失误,接连撞到300米外停在路边的两辆车,被撞两车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无责赔付。4.本案的事故发生致使程XX本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程XX夫妻多方举债,又在银行贷款,最终凑齐98万元巨款赔付给受害人亲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避免产生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保险金9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21时35分许,程XX驾驶涉案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西门村大闸桥西头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孙建国,事故发生后程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孙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977.66元。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在西华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孙建国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80000元并及时支付。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孙建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7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51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逃逸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明确告知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该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程XX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下与受害人孙建国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意见及赔偿数额对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受害人损失应以依法进行核算的为准,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程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法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77.66元,该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内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二)丧葬费:55997元/年÷12月×6月=27998.50元;(三)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综合考虑,酌定80000元比较适当;(五)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程XX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应酌情考虑,酌定5000元为宜;第(二)至第(五)项共计为750482.30元,此四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限额640482.3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程XX所主张的损失总额为751459.96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977.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40482.3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XX支付理赔款751459.96元;2.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程XX负担22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以电子投保单方式入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3.本案应否扣除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需要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商业三者险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通过查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条款打印件,可见最后签名处有空白方格,需要投保人填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该打印件上仅有签字,未见空白方格填写上述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仍让应当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电子投保中对程XX就案涉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其认为程XX不能以此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程XX已经实际向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赔偿款98万元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程XX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案不是受害人家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基础。
第三,案涉交通事故是先撞到受害人,而后又撞到其他停靠车辆,受害人身亡与之后撞到的其他机动车辆无关,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主张扣除其他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部分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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