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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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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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8601民初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30
原告:冯X,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813。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28500元、评估费11400元,共计23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M×××××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原告系该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2016年7月21日早,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上班,刚驶出小区后因当日降雨较大,小区后门的小路路面积水较深,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评估。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评估费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当天并未有暴雨,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火花塞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系由暴雨造成。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在降雨且为暴雨量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20日8时至21日8时(24小时)内降雨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车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已签字知晓。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及涉水险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被告各自提交一份单方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均为各自单方委托,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定;4、被告提交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该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维修项目过少。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诉讼中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冯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冯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零时至2017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71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保险条款释义中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6年7月21日7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东区面积水致使车辆进水受损,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2285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140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金额为22850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机选方式确定由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17日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书,认定与涉水有关的零部件为前雾灯、空滤芯、火花塞、点火线圈、三元催化器、前氧传感器及后氧传感器。与此相关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2544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暴雨证明,被告提交的笔录、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在释义中对暴雨进行了解释,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暴雨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属于约定的暴雨范畴,故该事故系因暴雨造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委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了车辆受损项目,原告虽然对损失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具有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过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维修车辆后支付了修理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中,经因果关系鉴定与本次涉水事故相关的部分损失25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火花塞损失为发动机损失,因被告提供相关的附加险,而原告并未投保,对于未投保该项保险的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失,被告投保时无需另行提示即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方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的评估费用,因本院未采纳该份鉴定报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2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车辆维修费25440元;
二、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冯X负担438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顺
审 判 员 徐福君
审 判 员 户传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连丽萍
书 记 员 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