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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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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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主要负责人: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鉴定程序违法,其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第二,评估报告仅为预评估损失金额,上诉人应提交车辆实际维修证据,证实真是损失。第三,施救费用过高。第四,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
王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提供并认可的检材为依据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第二,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真实开支修理费68655元。第三,施救费属于为减少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理开支,且施救费并未超过理赔限额。第四,评估费属于为减少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理开支。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7858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王X为冀B×××××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玉田县亨的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0月19日5时12分,王X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大平安村口南侧(140公里300米)时驶入逆向车道后车前部撞到道路东侧树木,造成王X受伤、车辆及被撞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68655元,王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432元,合计78587元。另查,玉田县亨的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本公司(玉田县亨的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身份证号:),与本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主张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县亨的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玉田县亨的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将本案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王X,并对赔偿款不主张任何权利,故王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王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王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万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68655元,王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432元,合计78587元。综上所述,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858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保险金785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开支相应数额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减少标的车辆损失、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依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