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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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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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2,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2,被上诉人马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X3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X3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未予认定,实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及上诉人的查勘员在现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得知被上诉人从靖远往同心拉萝卜贩卖,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在认定事实部分却未予以阐述,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按照非营运车辆缴纳保费。上诉人当场就将免责条款、重要提示等重要内容如实进行了告知。保险单在被上诉人手中,对“重要提示”部分也有足够的时间认真阅读,其认可保险单的内容,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实属错误。
马X3辩称,1.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用于家庭生活的自用车辆,没有用于贩卖蔬菜,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精神紧张、恍惚的情形下,在上诉人公司职员的诱导下书写的车辆长期从事营运和贩卖的内容,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放弃商业性索赔的依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公司职员石小霞购买保险,因该职员不在公司,后以电话方式让公司另一职员丁玉岐办理,后来因系统问题,被上诉人当天未能拿到保险单,后经丁玉岐通过他人转交给石小霞丈夫又转交给被上诉人儿子再转交给被上诉人,通过上述事实说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告知、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3作为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的责任保险进行理赔,赔偿原告已向被害人贺风英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原告向贺风英共计支付31万元整。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20时许,原告马X3驾驶×××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322线5km+4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贺风英相撞,致使贺风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16日,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8)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风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3家属与受害人贺风英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调解,原告马X3一次性赔偿贺风英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1万元(已支付)。2018年6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3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563元。庭审中,原告马X3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的责任保险进行理赔,赔偿丧葬费29774.5元(甘肃省的标准,因死者是甘肃省靖远县磷盐场退休职工,长期在靖远县磷盐场家属楼居住。2017年的标准59549元/12月×6月=29774.5元)、死亡赔偿金205544元(死者生于1945年5月7日,死亡时72岁,按照2017年甘肃省的标准是25693元/年×8年=20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61786.5元。除去被告已赔付的111563元,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金1517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马X3所有的×××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商业险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就原告马X3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私自变更为营运车辆而免赔。经核,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马X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3主张的丧葬费29774.5元以及死亡赔偿金205544元均未超出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2万元。由于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马X3负主要责任,酌定原告马X3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综上,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1156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628.8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28.85元;二、驳回原告马X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4元,原告马X3负担213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3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马X3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书写的关于“该车装有蔬菜从靖远拉往同心,做营运生意,从事营运”为证,主张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营运车辆。经核,保险索赔申请书系被上诉人马X3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形下,为了尽快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在上诉人公司职员的指导下书写,如果仅以此就认定保险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明显证据不足。经法庭当庭核实,除保险索赔申请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X3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经常性、高频率或者长时间的从事运输活动,故其认为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保险车辆为二吨以下货车,主要用途为运输货物,车辆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多一份保障,被上诉人马X3作为一个农民,驾驶保险车辆从外地拉运萝卜和白菜(全部为残次品)用来喂养自己养殖的一百多个羊只符合生活常理,如果仅因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就认定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并拒绝理赔,既失去了车辆的使用价值,也失去了车辆的投保意义。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对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有所约定,但从被上诉人马X3关于购买保险过程的陈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马X3是找保险单上的经办人石小霞购买保险,因石小霞不在公司,让其同事丁玉岐代为办理,在办理当天因系统问题没有当天拿到保险单,而是通过丁玉岐将保险单转交给石小霞丈夫再转交给被上诉人马X3之子,最后才转到马X3手中。从上述陈述内容来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向被上诉人马X3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通过口头告知及保单上收到免责条款确认书的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既没有提供口头告知的证据,保单中也没有被上诉人马X3的签字或者捺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不能当庭提交被上诉人马X3签字的免责条款确认书,故其认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