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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女,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事故真实性存在疑点,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高于二类修理厂的市场价格,上诉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第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四,涉案车辆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
古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陈述均为主观臆测,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花费高于主张的数额。
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516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XX于2018年5月18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对古XX所有的津F×××××号车辆承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7707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7日24时止。2018年8月30日22时20分,案外人李东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轿车,沿制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以南时,车辆前部与沿制万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型集装箱货车后部接触,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大型集装箱货车无损驶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东负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古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出具津鑫瑞轩车鉴估(2019)第000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我公司评估人员根据鉴定评估目的,遵循鉴定评估的原则,按照鉴定评估的程序,结合评估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评估车辆受损情况,运用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经过客观、严谨、专业的分析与估算,确定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70625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零陆佰贰拾伍圆整)。另,古XX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8531元,并提交施救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除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外,还有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古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古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古XX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古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0625元。古XX主张的其他损失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8531元,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古XX提供了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古XX主张的损失应优先在无责车的交强险中赔付1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XX保险赔偿款180656元(包括本车车损170625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8531元,扣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100元);二、驳回古XX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古XX负担7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事故真实性的问题。本案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主张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已经做出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故对其所提对车辆损失与案涉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支出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支出上述费用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减少标的车辆损失、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上诉人应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依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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