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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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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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0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酒后驾驶,系法律禁止行为,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39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任XX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39941元。2017年3月15日20时15分许,任XX醉酒后驾驶津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乐林以100K/h的速度沿大卞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塘庄铁路支线道口时,遇袁洪瑞驾驶津F×××××号“夏利”牌小轿车以18Km/h的速度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任XX驾驶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道口存在坡度)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腾空失控越过铁路后,落入道路北侧,其车车身底部与袁洪瑞驾驶津F×××××号“夏利”牌小轿车车身顶部相接触后,发生翻滚,继而将道路南侧平房以及民用铁棚碰损,造成袁洪瑞当场死亡、刘乐林受伤、两车损坏、平房以及民用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任XX所涉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结,做出了(2017)津0111刑初7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经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津01刑终7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任XX系醉酒驾驶,且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其不同意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7)津0111刑初7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就醉酒驾驶发生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事项某保险公司是否向任XX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作出了如下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笔迹鉴定显示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签名一栏的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是任XX本人所签,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具有明确说明的‘提醒’义务,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履行相关提示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受理后,任XX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86000元,发生鉴定评估服务费4300元。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均予认可。对任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任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任XX系醉酒驾驶,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已向任XX履行相关提示义务,提交证据进行证实,且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做出了相关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且有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86000元的主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为证,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43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任XX以上损失共计90300元,应当纳入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XX车辆损失费86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9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XX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赔情形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且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此已经做出了相关认定,故上诉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