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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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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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2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林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确认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员是否为实际驾驶员、实际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凌晨3:30分左右,驾驶员为吴某,并且该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同乘人员。而上诉人在当日的凌晨4:43分接到案外人王宇龙的报案电话,王宇龙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两名同乘人员,分别是吴某和林XX。并且王宇龙陈述吴某与林XX均喝酒了。由此能够证实,本次事故不仅存在驾驶员顶包情形,同时涉案车辆实际驾驶员吴某还存在酒后驾驶,甚至是醉酒驾驶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形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及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以及车辆驾驶员吴某均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谎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王宇龙,而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致使涉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明。现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3.我司查勘员到现场时,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吴某在后排睡觉,但因涉及隐私问题,查勘员不方便拍照。经与现场查勘员和交警队了解,本案交警队并未到事故现场调查事故成因,以及查勘现场,所以我们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因缺乏认定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要求对方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专业事故处理部门调查取证的程序后出具的认定结果,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3.上诉人所述的情形不是法庭应当依职权主动查明的情形,在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事实及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另,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事实理由中所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林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3213.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林XX将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5日17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000元。保单中记载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
2018年8月29日3时30分,驾驶员吴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烟沪线(204国道)429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苏57P**的小型客车,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损及树木损坏。吴某负全部责任。林XX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
林XX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154870元,林XX支付了公估费7500元。一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2月27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总计125000元。
2019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银行理赔意见函,内容为:“兹有我行客户林XX,身份证号码,抵押车辆车牌号苏G×××××,截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还款正常,该客户目前无欠款,经本人申请,我行同意委托贵公司将此次理赔款划入客户指定的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林XX所购涉案车辆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将该行列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但在案件审理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将受益理赔款转给林XX,林XX依法有权主张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辩称吴某不是车辆实际驾驶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林XX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林XX支付的评估费7500元系为查清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林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50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1331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XX保险赔偿金133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林XX已预交),由林XX负担7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44元;鉴定费6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林XX负担的720元,某保险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林XX。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查勘现场照片40张,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驾驶员与某保险公司现场调查的不一致,且当时报险的案外人王宇龙称王宇龙之外的人都喝过酒,被上诉人存在伪造事故事实进行保险诈骗的嫌疑。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XX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驾驶员系吴某,不存在酒后驾车情形。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宇龙参与了涉案车辆事故的处理,但达不到某保险公司要证明的本案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
对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为案外人吴某,但吴某作为驾驶员的陈述与事故发生后报险人员王宇龙的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吴某所述其作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案外人王宇龙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刘永彬出险,并对王宇龙进行现场查勘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请问你是驾驶员吗当时车上几个人车主是谁你们什么关系答:是,3个人,我和吴某和他朋友,林XX,朋友。问:你开车从哪儿到哪儿答:2点多从葡京酒吧到万润街吃饭,3点半左右出发去赣榆。问:请叙述事故经过。答:我行驶至事发路段,一路都是我开的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横穿马路,我避让电动车撞到路边绿化带、电线杆和护栏,车速60-70km/h。问:吃饭有没有喝酒几个人吃的什么答:3个人吃的炒菜,我没喝,另两个人喝了3、4瓶啤酒。问:以上是否属实答:是。王宇龙在该笔录上签名。
二、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林XX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某认可的协助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外人王宇龙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称,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宇龙系驾驶员,吴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情形;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吴某称,事故发生时吴某本人系驾驶员,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事故现场前往医院,打电话联系王宇龙前来处理涉案事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至现场查勘时,驾驶员吴某并未出面协助查勘,且吴某对事故现场的陈述与报险人王宇龙的陈述并不一致,无法查明驾驶员吴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而造成上述情形无法查明的责任应由驾驶员吴某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
又因林XX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案外人庄洋,且未否认庄洋在涉案投保单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庄洋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已生效。本案驾驶员吴某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损失拒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鉴定费6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合计12796元,均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