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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34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住所地:周口市**号。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62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杜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驰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杜XX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杜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杜XX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字,某保险公司已对杜XX就免责条款尽了解释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杜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的第一条理由中名字不是杜XX的名字,说明对方公司工作不严谨。2.某保险公司没有给杜XX保险告知单,杜XX也没有签字。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杜XX签的。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赔偿杜XX的损失,杜XX还要追究某保险公司伪造签名的责任。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7时许,杜XX驾驶豫P×××××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开源路益民小区北门出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王雨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雨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XX负全部责任,王雨红无责任。豫P×××××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4月29日,经扶沟县云龙轿车精修站维修,杜XX支付维修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杜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杜XX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杜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杜XX请求因本案交纳的代理费非合同约定内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XX财产损失2700元(杜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2);2.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杜XX驾驶事故车辆把受伤人员王雨红送至扶沟县永善医院,后杜XX离开医院,去向不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杜XX的损失2700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一,关于杜XX事故发生后驾车驰离事故现场,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事故发生后,杜XX驾车将伤者送至医院,该情形不属于普通概念中的肇事逃逸情形。二审庭审当中,法庭通过询问当事人,根据杜XX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未保持车距,致使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杜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驰离事故现场,使用事故车辆运送伤者的行为,是为了让伤者得到及时的救助,不应认定为逃逸,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但是一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期间杜XX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杜XX财产损失2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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