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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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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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6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评估配件价格过高,维修费认定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
戴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8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戴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0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3时20分案外人薛建旺驾驶戴XX所有的行驶,因驾驶不慎,撞击公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外人薛建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戴XX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696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扣减残值金额维修损失费为10144元。戴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戴XX对其车牌号为冀B×××××北京现代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当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报告上的配件价格过高,工时超过维修站价格,但未提供能够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关于车辆损失已经有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戴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0144元,合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戴XX车辆损失费10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支出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支出上述费用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