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8民终17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13A层11-16号。
主要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遂溪县。
原审被告:全XX,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7号财富汇金融中心706、707、708、709号。
主要负责人:苏XX,总经理。
上诉人欧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甲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维修费再次鉴定合法并据此认定维修费为68600元、驳回欧XX的鉴定委托费3150元明显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欧XX已经向法庭明确表示撤回对甲保险公司、陈XX等三人的起诉,甲保险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被告,不知一审法院何故接受甲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欧XX在事发后已经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两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委托鉴定事故车辆均知悉并同意欧XX委托鉴定,如果对维修费的鉴定有意见,为何在修车时不直接提出来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欧XX分文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事故发生后,欧XX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直到修理结束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停运74天,欧XX主张停运损失51800元。诉讼中,乙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有异议,欧XX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后来鉴定机构千福田认为提供的材料不充分无法鉴定,一审法院竟然以此为依据认为欧XX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尊重基本的生活常识,停运74天不可能没有损失,鉴定不了,难道不可以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行业标准计算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甲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对损失车辆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鉴定的结论应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本案停运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欧XX有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给足够的时间欧XX举证,因此欧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欧XX的损失,请求驳回欧XX的上诉请求。
陈XX、全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也不作陈述意见。
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欧XX各项损失共13603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陈XX、全XX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07时,陈XX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薛成敏沿国道207线从化州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线××+20M路段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由骆超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G×××××)相碰,造成陈XX、薛成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骆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薛成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G×××××号车辆的驾驶员骆超被送往遂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门诊治疗费396元,住院治疗费5336.11元,共5732.11元。欧XX用去拖车费2000元。经欧XX自行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6]19212号结论书,评定欧XX的粤G×××××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2470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6]19284号结论书,评定欧XX的粤G×××××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0880元,两次评估欧XX的粤G×××××号车辆的总损失为73350元。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欧XX支付了维修费73350元。甲保险公司申请对粤G×××××号车辆的修理及配件费进行重新评估,乙保险公司申请对粤G×××××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关于粤G×××××号车保险案件的报告(公估号:TCXXX80003),评估结论为:粤G×××××号车辆实际价值评估金额为200822.82元,维修费评估金额为68600元。欧XX申请对粤G×××××号车辆停运74天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欧XX的申请,委托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广东千福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事项及所有材料审查后,向一审法院发出《告知函》,认为未能补充评估所需的必要材料,无法对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74天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终止委托评估程序。
陈XX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全XX,全XX为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04330080820160001124,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为6304330080820160002496,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欧XX,欧XX为粤G×××××号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5440807010332000426,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为0215440807010335000367,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另查明,欧XX已垫付其雇用司机骆超医疗费573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欧XX在起诉时既向承保粤G×××××号车辆保险的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侵权关系),也向承保其车辆(粤G×××××)保险的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向欧XX释明,欧XX明确表示向承保其车辆保险的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陈XX造成欧XX车辆损失及雇用司机骆超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欧XX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虽然欧XX已对车辆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73350元,但经甲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欧XX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经评估,欧XX的车辆维修费为68600元。因此,对于欧XX的车辆维修费,应认定为68600元,对于欧XX的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欧XX主张的评估费3150元,由于该次评估是欧XX自行委托,且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评估费用应当由欧XX自行承担。欧XX主张拖车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该损失是欧XX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XX主张停运损失51800元,但欧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欧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XX主张其垫付骆超的医疗费5732.1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G×××××号车辆的驾驶员骆超的医疗费为5732.11元,没有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欧XX的车辆损失总额为70600元(维修费68600元+拖车费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只应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8600元(70600元-2000元)。骆超和陈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负担50%的责任,故欧XX负担34300元(68600元×50%),陈XX负担34300元(68600元×50%)。欧XX为其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对欧XX应承担的34300元,应当由乙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欧XX主张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以及粤G×××××号车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损失34300元,欧XX可另行向粤G×××××号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XX、全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欧XX34300元。二、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64元,由欧XX负担2259元,乙保险公司负担761.64元。
二审期间,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支付凭证,证明一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向欧XX支付赔偿款项。欧XX则认为是收到一笔来自乙保险公司的款项,但是并不清楚是什么钱。本院对乙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诉讼费用数额向欧XX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欧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是否正确以及欧X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由于欧XX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所诉的被告为陈XX、全XX、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欧XX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提供的单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对欧XX的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且该保险公估报告已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该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作为欧XX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欧XX主张已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甲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但综观一审卷宗材料,并未发现欧XX向法院请求撤回对甲保险公司起诉的申请,且一审法院向欧XX释明法律关系而欧XX表示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诉讼时,欧XX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变更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此表明甲保险公司仍为本案的被告,并非案外人,一审判决也仍将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处理。欧XX上诉主张甲保险公司为案外人,一审法院接受鉴定申请并认定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欧X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欧XX申请对其车辆停运74天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也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因材料问题无法进行评估,这表明欧XX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无法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欧XX应对自己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欧XX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足不支持欧XX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