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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111民初1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9-10-14

原告:胡XX,男,回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旋子路。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杨XX、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修车费12410.14元,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合计16910.1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被告杨XX医疗费10950元,车辆施救费1260元,合计12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22时20分,原告胡XX驾驶车牌号为豫P×××××轻型小型客车沿花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兴小区门口路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转弯的被告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兰州市红古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XX受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杨XX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95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9567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7696.9元,对于原告垫付被告杨XX的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70%费用,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状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确认书一份;3.结算单一份;4.发票二份;5.证明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时,我公司在收到诉状三日后便支付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赔付凭证二份;3.交强险条款一份;4.商业险条款一份。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对维修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告知我,对车辆损失单方面确认金额,我不认可;对于施救费和停运损失我不认可,事故是我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此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出完车祸后,我在医院期间,原告胡XX联系不上,后来通过交警队要到部分医疗费。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工作照片一份。
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XX是否我公司员工我司存在保留意见。2019年3月初来我公司工作,但仅工作了几天,4月5号,杨XX再次来我公司工作,电动车是我公司配给其工作使用的,鉴于杨XX生活存在困难,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22时20分许,原告胡XX驾驶车牌号为豫P×××××轻型小型客车,沿兰州市红古区花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兴小区门口路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转弯的被告杨XX相撞,致被告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原告胡XX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次要责任。被告杨XX受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XX垫付医疗费10950元。原告胡XX车辆维修花费39567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胡XX自付106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8956.9元。
另查明,被告杨XX系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4月5日22时20分与原告胡XX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胡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的主张是否合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提出由被告杨XX支付修车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因执行工作任务时给原告胡XX造成车辆损失,理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出要求被告杨XX支付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原告胡XX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且未提交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XX提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给被告杨XX医疗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胡XX应另案主张;原告胡XX提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提出事故是我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应由用人单位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员工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施救费1260元;
二、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车辆修理费12410.14元;
三、被告杨XX依法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兰州川海到家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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