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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6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1-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即提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的情形,该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核实不清;第二,评估报告项目均为原厂配件,上诉人需核实涉案车辆维修所用配件品质;第三,施救费严重超标。
付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2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付XX将津A×××××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25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9日24时止。2019年3月27日3时10分,在津围公路122千米300米(小岭子村)处,付建伟驾驶津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付XX津A×××××号机动车损失2316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160元。此后,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付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付XX机动车损失2316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付XX支付施救费6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付XX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32160元。对于付X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216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保险金32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购买方名称为津A×××××的修理费发票三张,证实其支出了相应数额的修理费。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不申请做鉴定,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存在因涉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致使商业保险免责的情形。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卡式从业资格证显示,涉案驾驶员付建伟“J-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簿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显示,涉案驾驶员付建伟诚信考核记录至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自行从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网打印的姓名为付建伟的从业资格证信息打印件一份,但该打印件显示付建伟性别为女,而本案涉案驾驶员付建伟为男性。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付建伟的从业资格证存在过期的情形,对其所提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实支出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施救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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