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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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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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0745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温岭市,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过的重要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通过代理人陈述其投保时系通过销售人员购买保险,保险费也是转账支付,故而认为上诉人未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且一审也未对投保的具体经过进行调查。本案的免责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经过进行审查,可以反映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基本的提示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正本上,已经明确写明“本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晓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条款,是委托他人办理的,但在收到了保单正本后对其中记载的已收到条款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无论是被保险人亲自办理还是委托他人代办,上诉人均是严格按照流程将保单、条款、发票等全部资料一并交付,没有必要故意节省一份条款,故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而言,被上诉人陈述未收到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保险人已经在承保后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标志等保险资料实际交付给投保人,这是目前市场上的通行习惯做法。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保单及发票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却故意不提供条款,隐瞒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来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获得保险赔款,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到本案事故发生前都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知晓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接受保险条款。二、被上诉人严重违法交通法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三者险应当拒赔。保险合同以转移风险为目的,属典型的射幸合同,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故在法理上称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并应高度自觉防范道德风险。于社会公众而言,“逃逸”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极不道德的可耻行为,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不得逃逸也是每个投保人必然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分别对无证驾驶、醉酒、服用管制精神药品等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作出了规定,而逃逸的恶意显然重于以上罗列的情形,举重以明轻,如仍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极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诚有不顾公序良俗之虞。三、案涉机动车投保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并非上诉人自行拟定、提供的普通商业保险条款,不宜机械套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普通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规定。
徐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6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温岭市路段时,碰撞因非机动车道施工受阻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王琴业、刘春英、黄素琴、张成贵等四人,造成王琴业、刘春英二人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和黄素琴、张成贵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琴业、刘春英、黄素琴、张成贵等四人无责任。原告依法赔偿了王琴业、刘春英、黄素琴、张成贵的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116万元,支付了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承保于被告公司,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出险不计免赔。出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要求支付强制险11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500000元,但被告不予理赔。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该院判决徐XX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上“2018年3月7日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单、投保人声明中徐XX的署名字迹不是徐XX本人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即原告徐XX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事由。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键是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而判定的标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有无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或尽到提示义务。该院认为,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存在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本案原告徐XX亲笔所签,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醒原告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具体理赔金额。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王琴业、刘春英、黄素琴、张成贵人身损失116万元及车辆损失45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出险不计免赔等均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11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共计61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理赔款6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鉴定费7200元(原告垫付),共计12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就案涉保险条款是否仍需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机动车投保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系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所制定,因此对于该保险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而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次,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最后,由于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较为容易理解,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很可能已经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且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因此司法解释已经减轻了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要求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就案涉保险条款无需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就案涉保险条款有无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2018年3月7日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单、投保人声明中徐XX的署名字迹不是徐XX本人书写形成”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由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被上诉人亲笔所签,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无上诉人签名)和发票,无法推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仍应承担本次事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微春
审 判 员 陈文杰
审 判 员 张淑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