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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23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106、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4965XXXX。
负责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51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对被上诉人一般提示说明即可,并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如不需要对过错负责任,无疑增长了不正之风。
被上诉人雷XX辩称:1、上诉人提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是规定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因此,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是强制性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能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而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2、上诉人在保险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提示说明或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相应的投保人声明及其他书写字迹均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的,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本案中事故车辆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各项技术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且事故车辆在事发后已通过年审,未及时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0000元,在车损险中赔付1400元,以上合计为6114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雷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90万元的赔偿款,以及原告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雷XX对自己所有的赣G×××××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为非农户口,合法的损失已超过保险总额,原告在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费用90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年检),被告是否能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人)只提供了投保单,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视为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的免责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赣G×××××号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00元,支付原告字迹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14400元。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雷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2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上述车辆在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茶岭村路段行驶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杨风发生碰撞,造成杨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九江市柴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与杨风的属于2019年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支付杨风家属赔偿款共计为90万元(已全部付清)。且被上诉人已自行支付了赣G×××××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400元。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上诉人拒绝赔付,被上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年检),上诉人是否能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商业保险责任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对被上诉人一般提示说明即可,并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因此,对登记注册后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是强制性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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