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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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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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民终50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依照刑事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X为获得缓刑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没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系被上诉人根据与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达成的具有相对性的赔偿协议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赔偿权利人相关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酌定损失缺乏证据;二、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错误,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非机动车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X当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了,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酌情处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刘X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0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1月10日6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青铜峡市英伦庄园小区门口与贺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贺明祥当场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明祥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15日,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贺明祥家属达成协议:一、刘X承担事故80%责任的前提下,一次性赔偿贺明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66.7万元;刘X于2019年1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死者家属17万元,下剩49.7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协议达成及刘X赔偿款付清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刘X的任何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三、付款方式:2019年1月15日刘X已支付死者家属17万元,下剩49.7万元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全额支付刘X,如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49.7万元,由刘X以现金形式补齐,多出部分由刘X领取。协议达成后,刘X支付贺明祥家属赔偿款17万元。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4.4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损2384元,共计558384元。被告向贺明祥家属支付49.7万元,给原告支付了61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理赔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事故另一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被告赔付金额之外垫付赔偿款,现原告有权就自己垫付的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刘X驾驶投保机动车与贺明祥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贺明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事故另一方贺明祥造成的损失,刘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刘X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刘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贺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不应适用该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贺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通用类标准,并不能证实贺明祥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X在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X与贺明祥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有多赔偿的部分,该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不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协议中,贺明祥死亡赔偿金589446元、丧葬费3638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08元、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贺明祥的女儿贺霖娜的抚养费计算10年时间过长,贺霖娜抚养费应该为20219元×7年零18天÷2=71265元;贺明祥的父亲贺守业、母亲赵梅花均在农村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计算为9982元×5年÷5人×2人=19964元;交通费计算5000元过高,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计算1万元。故刘X应赔偿贺明祥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3327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万元,下剩62127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97018元,合计609018元。被告已赔付55.6万元,再赔付5301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再支付原告刘X理赔款53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3元,原告刘X负担6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卷宗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当场死亡,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0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被上诉人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上诉人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事实,故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