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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
负责人: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施救费34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救费数额过高,结合现场以及施救费计算方式及标准,对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不予认可。
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损保险金36100元、路产损失12504元、施救费34000元、鉴定费1805元,合计8440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案外人袁代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袁代霞在该公司为津A×××××号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2018年10月23日,经袁代霞申请并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同意,保单的被保险人由袁代霞变更为杨XX,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47840元。2019年2月27日3时30分许,案外人杨立山驾驶津A×××××/津C×××××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0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外,造成路边指示牌、树木等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认定,驾驶人杨立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杨XX支付津A×××××牵引车施救费34000元、支付津C×××××施救费8300元。2019年2月28日,杨XX支付事故中路产损失费14504元,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为杨XX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杨XX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津A×××××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36100元。杨XX支付公估费用1800元。此案成讼后,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津A×××××牵引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6000元。经庭审质证,杨XX对重新鉴定评估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作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作为保险标的事故车辆的损失及第三方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杨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不予认定,其支出的评估费用由杨XX自行担负。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结论真实地反映了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定。杨XX向第三方赔偿路产损失14504元,有相关专用收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后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主张的津A×××××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施救费34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发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对杨XX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施救费金额远远高于施救标准,但未提出反驳的相关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金16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杨XX支付保险理赔金12504元;三、某保险公司向杨XX支付津A×××××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施救费34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2504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XX支付。四、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7元,杨XX负担2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救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的不合理性,故上诉人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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