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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4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周XX,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保险理赔款761元法律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当超过该累计赔偿限额的30%的约定。其次,双方之间类似纠纷,人民法院也均就法律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谓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律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款5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公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号码为206020104092014000003,被保险人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每座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含医疗费用),投保车辆共计199辆,每人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等。保险单后附投保车辆清单一份,第177行为3-4697,车牌号为浙A×××××。2014年8月30日下午,案外人唐立华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6路公交车,在德胜路绍兴路口因该车司机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后案外人唐立华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3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交公司应支付唐立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案外人唐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6754.88元,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公交公司承担。2017年,公交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述款项。2018年10月22日,公交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该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确认206020104092014000003保单在2014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受害人为唐立华。
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浙0103民初8452号判决并未确定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明该肇事车辆系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公交公司提交的(2016)浙0103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受害人信息与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下查询的事故信息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公交公司主张车牌号浙A×××××号车辆即为案涉事故车辆具有事实基础,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每人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500元,双方在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应予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庭审中公交公司也认可该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予扣除。扣除后,公交公司因唐立华事故支付费用为216254.88元,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50000元。公交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另案诉讼费损失76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公交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4.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
二审期间,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交公司于(2016)浙0103民初8452号案件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61元,是否应当获赔。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单载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2011版)》及附加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2011版)》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而,公交公司于(2016)浙0103民初8452号案件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61元,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2011版)》第二十六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赔偿限额的30%。根据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无涉。现某保险公司未主张保险期间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超出案涉保单累计赔偿限额30%的,案涉761元另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0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丽
审 判 员 陈剑
审 判 员 赵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典
书 记 员 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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