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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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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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辆损失为3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辆评估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30万元。
孙XX辩称,车辆损失经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X合理损失共计487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案外人韩青晓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韩青晓;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L×××××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2019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孙XX,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津R×××××。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55552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5月6日,案外人李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与郑庄子转盘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赵森森驾驶的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孙XX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463070元,孙XX支付鉴定费23153.5元。事后,孙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63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孙XX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63070元,孙XX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依孙XX所请,按照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3153.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孙XX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对孙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463070元、鉴定费23153.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87723.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孙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463070元、鉴定费23153.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877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孙XX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孙XX)。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MTA(C)TJXXX1900070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现有价值为30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上不予认可,且公估报告出具日期为9月19日,上诉状日期为7月30日,上诉人上诉状中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价值为30万元,可以看出该公估报告是在上诉人授意下做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向法院起诉请求的是被保险车辆损失费,而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针对被保险车辆现有价值的认定且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当事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的对被保险车辆现有价值的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