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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3民终1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维修费13165元、施救费448元、拆检费15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1496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为第三者垫付了所有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垫付了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一审在认定该第三者赔偿问题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9月23日11时05分,原告杨XX驾驶贵J×××××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56公里+800米地段时(湘潭市雨湖区地段),追尾碰撞案外人朱玮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第4353015000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玮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杨XX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48元、评估费1000元。2018年11月13日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XX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值鉴定,并下发潭城价评司[2018]价评字第69号《关于贵J×××××号中华牌小客车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8455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贵J×××××号小客车系原告杨XX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60945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杨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8455元,依据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潭城价评司[2018]价评字第69号《关于贵J×××××号中华牌小客车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确认;2、施救费448元(凭票认定);3、评估费1000元(凭票认定);以上1—3项损失共计990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浙G×××××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定损拆检费、评估费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代为赔偿浙G×××××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定损拆检费、评估费证据不足,且浙G×××××号车所有人深圳市侣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提交收到该费用的相关证明,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定损拆检费1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杨XX的损失8903元(不含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向原告杨XX予以赔偿。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笫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890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杨XX银行账号(户名:杨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营业所,账号:62×××8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朱玮受损车辆浙G×××××号启辰牌小客车进行了修复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165元。”杨XX已将浙G×××××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3165元支付给了湘潭市雨湖区强旺汽车修理厂。杨XX还支付了浙G×××××号受损车辆的施救费448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第三者朱玮均予以认可。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杨XX垫付的浙G×××××号受损车辆损失维修费13165元、施救费448元、拆检费150元、评估费1200元。
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玮无责任”。杨XX对第三者朱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朱玮进行赔偿。因杨XX已经赔付朱玮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3165元,施救费448元、评估费1200元。故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第三者朱玮的赔偿款支付给杨XX。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笫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支付上诉人杨XX人民币14813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上诉人杨XX银行账号(户名:杨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东干营业所,账号:62×××8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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