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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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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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3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2321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虽然是息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委托书并未载明车辆单位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故委托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驳回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同时,本车辆估价鉴定意见违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原则,过高估计了车辆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鉴定费2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承担车辆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理赔。
被上诉人张X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6日9时3分,原告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盛世名城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邹国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甲经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232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9414.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保单复印件;3、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拆解照片;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1、车辆损失23210元;2、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2521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X甲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系由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县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司法机关,其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25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损失23210元及评估费200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评估报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在经鉴定的车辆维修费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道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牧
书 记 员 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