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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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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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6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上诉人核定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0000元);2、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另,本案是暴雨造成车辆损失,通常涉水行驶导致熄火,不在水中二次打火,发动机不会进水,不会损坏。本案被保险人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剔除。二次评估费用系本案中发生,评估结论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损失数额有差距,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差额比例承担评估费。
李X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发动机损失部分,发动机属于车辆损失一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中有一项就是包含暴雨,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上诉人所提的免赔事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评估费属于确定标的物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李XX保险金448,300元(保险车辆损失426,000元、施救费1,000元和评估费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李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李XX保险金209,030元(包含保险车辆损失208,030元和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李XX是否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事实问题。李XX提交保险批单、行驶证,证明李XX从单满珍处购买涉案车辆,单满珍在某保险公司处已申请办理保险批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XX,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二、关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事实问题。李XX、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津宏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为专业第三方鉴定公司通知双方现场见证、监督后出具,排除单方委托的利益干扰,较正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且与李XX实际修理情况吻合,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208,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保险车辆行驶中遇暴雨受损,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李XX已从原被保险人单满珍处购得车辆,是保险车辆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车损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津宏公司鉴定,且实际修理情况与该鉴定意见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08,03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李XX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交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的损失208,03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应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二次鉴定交纳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诉讼审查范围,应该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李XX保险金208,03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计取为2,218元(李XX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所提二次鉴定费用应如何处理。本案所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生效。该车在行驶中遇暴雨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亦实际维修完毕,上诉人虽主张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定损结论,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及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主张,既不能提供合同依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鉴定结论确定的保险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二次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亦是为查明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解决。因该笔费用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将此费用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