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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1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物流)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华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陈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昊华物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大争议“保险标的马铃薯损失情况”未作严格审查,未采信昊华物流提供的相关证据,却将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昊华物流为证明涉案马铃薯的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运输合同》与《情况说明》及发票三份证据。原审法院对《情况说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明显错误。《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未经昊华物流同意单方委托制作的,且存在客观事实认定的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因为该报告在某保险公司未实际到达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下由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制作完成,制作方与某保险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该第三方机构实际受雇于某保险公司,报告有失公允。另外,该报告中对运输货物马铃薯的种类这一基本事实都未能准确的认定,将马铃薯种薯认定为一般马铃薯并对其进行估算价值,致使认定的损失数额与实际相差悬殊,足以说明公估方并没有尽到责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涉案保险系网上投保,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赔部分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昊华物流的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未生效,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受损马铃薯属于种薯且鲜活易腐,原审法院未能认识到其特殊性,以一般货物为标准进行判断,显属于机械审判。因受损严重完全无法种植,不存在残值,昊华物流已承担了整车货损,向内蒙古华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中的保险货物项目处明确约定为马铃薯,一审昊华物流起诉状、上诉状中均自认保险标的为马铃薯,但又提供证据表明收货方认定该货物为马铃薯种薯,说明昊华物流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对保险标的未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基于昊华物流的观点,马铃薯种薯的安全等级较高,其必然显著高于马铃薯的运输风险。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和货物损失认定的及时通知义务。但是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完全规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认定,因此其单方认定或者所谓的货主的认定,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认定,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也就是说对于事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三、昊华物流明确自认涉案保险是通过网上投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作出了规定,通过网络等保险的,保险人在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在涉案的《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对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和免陪额有了明确的约定,这种约定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昊华物流所称马铃薯种薯属于鲜活易腐物,由于其订立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约定为马铃薯,所以其该观点显然并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昊华物流的全部上诉请求。
昊华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昊华物流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昊华物流通过互联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B01N336012018XXXXXX的《货物运输险保险单》,昊华物流为其黑BPXX**、黑BCX**号挂车所承运的35吨马铃薯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蔬菜基本险,起运日期2018年9月6日,保险金额100000元,运输路线自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保险人为昊华物流。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等。2018年9月7日,昊华物流投保的车辆黑BPXX**号车行驶至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南10公里处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昊华物流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定损结果为30%,残值金额为3150元,人工倒车费1600元、人工挑选费12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昊华物流与案外人内蒙古华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品名为马铃薯种薯,所运货物产地成本价为3000元/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昊华物流未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昊华物流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中,昊华物流投保的车辆车翻造成货物损失,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昊华物流在举证期限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昊华物流投保车辆发生车辆翻车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保险事故定损结果为30%,残值金额为3150元,人工倒车费1600元、人工挑选费1200元;昊华物流运输的货物是马铃薯种薯,所运货物产地成本价为3000元/吨,投保车辆所承运吨数为35吨,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昊华物流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因昊华物流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未进行施救或保护措施,故昊华物流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比例30%,确定昊华物流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100000元×30%),保单约定免赔额最高为损失金额的20%,即6000元(30000元×20%),经核算,昊华物流的马铃薯损失应为23650元(30000元+1600元+1200元-3150元-6000元),该院予以维护。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昊华物流不具有合格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该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是昊华物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铃薯保险理赔款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昊华物流能否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获得赔偿。
一、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上记载,昊华物流投保的货物项目是马铃薯,并没有标注是马铃薯的种薯。故本院对昊华物流关于其投保的货物是马铃薯种薯主张不予支持。
二、因翻车事故造成车载货物马铃薯产生了损失是事实。昊华物流应积极提供与马铃薯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以减少货物损失。但昊华物流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将马铃薯全部遗弃,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其提供的与案外人内蒙古华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明马铃薯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昊华物流虽然对该报告存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法律层面不应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原审法院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事故发生后昊华物流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参考《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保单记载的免赔部分,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昊华物流采取的是网络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在《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上对免赔额、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昊华物流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华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昊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环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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