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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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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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1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负责人:吉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中东瑞公司数额不超过1740081元,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东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推断认定中东瑞公司成品损失价值5484888.89元没有依据。事实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根据现场残余的灰烬推算存货金额为5484888.89元,另一方面又从“管家婆”软件分析存货金额为1933423.33元。最后因中东瑞公司账目不清,得出无法核定损失数量的结论。但因中东瑞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主张成品损失的证据就是来源于“管家婆”软件的《成品库存状况表》,因此,中东瑞公司的成品损失金额应当按照1933423.33元确定。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在火灾发生的次日就将中东瑞公司的电子记账数据拷贝为由,在没有财务会计账簿、凭证印证的情况下认定记账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是错误的。此外,按照灰烬推算存货金额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现场灰烬推算中东瑞公司家具存货数额,该方式不属于资产评估的科学方法,推算结论双方均不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曾就成品损失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管家婆”软件记录的数据或者现场灰烬均无法科学地作出鉴定意见,导致司法鉴定被退回。足见“管家婆”软件记录的数据及现场灰烬推算法均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2、一审法院认定尚有254619.82元未履行到位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既没有说明什么项目没有履行,也没有说明该金额如何计算得出的,直接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金额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师,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申请调查,且公估师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让某保险公司对调查结论发表质证意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4、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中东瑞公司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只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退一步讲,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即使赔偿损失,也应当自保险赔偿金数额确定之日起算,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即按照中东瑞公司对部分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并非本案双方争议的项目和金额)的第一次签章确认之日起算没有依据。
中东瑞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中东瑞公司成品损失价值是有依据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某保险公司选择的评估机构,该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检验,并估损理算出成品损失价值为5484888.89元,但某保险公司却借口中东瑞公司没有财务账簿、凭证而不予认可,但对厂房、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同样没有财务会计账簿、凭证,却予以了认可,导致该公估公司未出具正式报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以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管家婆软件记载的存货金额作为理赔基数,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因中东瑞公司成立后将河北香河的成品也转移过来了,故以上述期限内的成品数额作为基数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且投保前某保险公司实地查勘了中东瑞公司的财产状况,了解了管家婆记载的账目,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又将管家婆数据予以拷贝,并实地到香河调查,故此,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依据《已确定损失项目确认书》,双方确认认可的机械设备、厂房、原材料、半成品损失金额为5079221.46元,但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仅为4277585.54元,扣除残值和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尚有254619.82元没有赔偿到位。第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核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否真实及未出具正式报告的原因而向该公司公估师予以核实,核实情况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核实情况未予质证,程序并不违法。第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双方在2018年10月17日确认《已确定损失项目确认书》后,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必然造成中东瑞公司损失,故此,原判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是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东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中东瑞公司赔偿款6031852.79元及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东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其中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2434900元,房产保险金额为8336000元,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保险金额为92291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2018年7月8日12时34分,中东瑞公司发生火灾,烧毁其仓库及库存成品、油漆车间半成品、原材料及喷漆机械设备等,给中东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东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双方就机械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半成品的赔偿数额5079221.46元达成一致,扣除残值额、免赔额和投保比例分摊后,某保险公司已赔偿中东瑞公司机械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半成品等损失4277585.54元,尚有254619.82元未履行到位。对中东瑞公司的成品损失,双方因损失范围和价值发生争议。
在中东瑞公司经营期间,其依靠“管家婆”软件进行电子账目管理,发生火灾后,中东瑞公司提供的“管家婆”软件显示,至2018年7月8日,中东瑞公司的库存成品价值为6019752.50元,另有厂房内的13间消防设施、两个厂房隔断未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发生火灾的次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数据拷贝。2018年8月16日,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发生争议的成品损失范围和价值进行财产评估,经现场查看参考中东瑞公司电子记账数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推断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的成品损失为5484888.89元。但双方对该推算结果均不认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因未出具正式报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师,与以上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东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东瑞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
中东瑞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后,某保险公司仅就双方协商一致的中东瑞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半成品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就中东瑞公司的成品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东瑞公司成品的损失范围和价值。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中东瑞公司应该就自己的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报备,某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对中东瑞公司的财产进行经常查勘,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后无法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火灾前中东瑞公司使用电子记账的方法管理财务,发生火灾的次日,某保险公司就将记账数据拷贝,故该记账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该公司又按照规定进行了现场查勘,参考了中东瑞公司的电子记账结果,故该推算结果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虽没有出具正式报告,但其原因是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不认可,不影响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报告亦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也调查了该公司的公估师,故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东瑞公司成品的损失价值为5484888.89元,扣除残值额、免赔额10%后为49364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加上未赔偿到位的半成品损失254619.82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中东瑞公司的数额共计5191019.82元。中东瑞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东瑞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厂房内的13间消防设施338866.84元、两个厂房隔断42140元问题,虽然厂房内的13间消防设施、两个厂房隔断未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但是中东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待中东瑞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中东瑞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中东瑞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5191019.82元及损失(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4元,减半收取270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068元,清丰中东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及附属材料显示中东瑞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投保时,其成品资产明细金额为5989100元,半成品资产明细金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报告中显示厂房残值为29798.02元,投保比例为100%;办公楼无残值,投保比例为100%;设备残值为9521.96元,投保比例为100%;半成品的核损金额为886557.35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无残值;原材料及辅料无残值,投保比例为100%;五金核损金额为52375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残值为523.75元,投保比例为95.47%;上述财产的免赔率均为10%。双方对公估报告中的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师袁安静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公估师袁安静在调查中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交法院的公估报告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而是沟通报告,沟通报告中对于成品损失采用了灰烬法、财务资料核算等方法计算,推算出相对合理的数额,因双方对推算出来的数额均不满意,所以公估公司没有出具正式报告,也没有向双方收取评估费用,但对成品以外的损失双方均予以认可,公估公司均是按照程序作出的初步结论。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成品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二、某保险公司对无争议财产损失数额的赔付履行情况;三、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虽因双方当事人对成品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出具正式的公估报告,但双方对该公估报告(沟通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公估报告中,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通过勘验现场残余的灰烬及截取“管家婆”软件一定时间段的数据分别计算出来的成品家具损失数额为5484888.89元及1933423.33元。纵观两种计算方式,灰烬推算法是根据现场家具被焚烧后的灰烬厚度,并参照木材出材率及原木单价等计算得出的成品损失数额,且该数额与中东瑞公司十余天前投保时的成品资产明细数额较为相近,故该种推算方法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人为变动因素较小,比较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而通过截取管理软件一定时间段的数据计算出来的成品损失数额,因双方对该时间段的认定及软件数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不排除中东瑞公司从其他仓库调配货物的可能性,故该种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性及唯一性。相对而言,原审法院采用灰烬推算法得出的成品损失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较为公平合理,而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采用软件数据计算法得出的数额作为成品损失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成品损失数额为5484888.89元,扣除免赔额10%后应为4936400元。关于焦点二,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就机械设备及厂房、原材料、半成品等无争议财产的损失数额5079221.46元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数额扣除残值额、免赔额及投保比例分摊后即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中东瑞公司对公估公司计算的半成品投保比例分摊有异议,经审查双方的投保单、半成品核损数额,并结合公告报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半成品资产明细也显示为100万元,核损金额为886557.35元,且无残值,故半成品的保险价值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为足额投保,投保比例应为100%。根据理赔额的计算公式[(核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4533325.98元[(5079221.46-52375-29798.02-9521.96)×100%×(1-10%)+(52375-523.75)×95.47%×(1-10%)],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4277585.54元,故尚有255740.44元未履行,高于原审认定的254619.82元。因中东瑞公司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且坚持认为一审认定的未履行数额正确,故应视为中东瑞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的赔付金额应为254619.82元。关于焦点三,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中东瑞公司利息损失,中东瑞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情形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赔偿,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8日,事故后的第二日某保险公司即达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已确定损失项目确认书》,但自此之后,某保险公司既未完全履行已确认的赔付义务,又对中东瑞公司提出的按照“管家婆”软件中记载的成品库存数据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采纳,因中东瑞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具体明确,故原审法院自2018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中东瑞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对案外人进行了调查,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全面审查,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祥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