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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7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主要负责人:赵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奕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鲁H×××××号车辆损失计1209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鲁H×××××号车辆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1.鲁H×××××号车辆损失虽经重新评估,但评估的配件价格仍旧高于市场价格,且配件是否实际更换也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资料、证据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不承担相应损失的赔付责任。奕XX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等理赔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以评估金额确定损失,不符合条款约定,更侵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3.即使奕XX不按约定提供维修发票,鲁H×××××号车辆损失应扣除17%的增值税发票税点。
奕X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鲁H×××××号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91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山联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所有的鲁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4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4日0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9日19时50分许,联航公司驾驶员王振良驾驶鲁H×××××/鲁H×××××号车,沿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桥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警示桩、大理石、绿化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H×××××号车已支出施救费用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2500元。经司法鉴定,鲁H×××××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20906元。
2019年3月6日,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款转账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将鲁H×××××号车因2019年1月19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联航公司。2019年4月19日,联航公司将鲁H×××××号车因2019年1月19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奕X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联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联航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奕XX,符合法律规定;联航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鲁H×××××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120906元;施救费用5000元,按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12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综上所述,现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20906元、施救费用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路产损失105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奕XX保险金138406元;二、驳回奕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奕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鲁H×××××号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以奕XX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仅就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约定,并非对保险理赔责任作出免责约定,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赔,缺乏合同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可见,该财产损失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而并不以实际修复为前提。本案中,保险人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应为鲁H×××××号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应公估机构予以评估,某保险公司以实际维修发票作为赔付前提主张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另主张评估配件价格过高以及应当扣除一定的增值税发票税点,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7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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