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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14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写字楼。
主要负责人:冼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男,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怀城镇梅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汉族,住怀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XX、伍XX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XX、伍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罗XX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该免责情形是法定免责,不需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二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等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伍XX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未采取任何措施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应认定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三)由于伍XX肇事逃逸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而交警部门亦未查明案件性质及具体事故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据,需按照证据规则判断其证明力大小。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亦有异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伍XX肇事逃逸,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应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工作。但交警部门无档案卷宗,明显不合理,且违反程序规定。最后,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驾驶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未对伍XX肇事逃逸的情形进行认定,亦未对肇事司机伍XX事发时的精神和生理状态检测,事故的性质、原因亦未查明。综上所述,伍XX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仅需尽提示义务即可,且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无需对罗XX、伍XX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罗XX、伍XX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粤H×××××小型客车的受损情况作出保险定损报告后,定损金额为19350元。罗XX、伍XX将涉案车辆送去维修,支出零配件及维修费共22350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损失给罗XX、伍XX。
罗XX、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罗XX、伍XX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19350元,拖车费2000元,共2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伍XX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的小型客车沿265省道由南(闸岗镇)往北(怀城镇)方向行驶,当天2时30分许行驶至265省道3公里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粤H×××××的小型客车侧翻在道路外,造成粤H×××××的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伍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是粤H×××××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939.2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年10月24日,罗XX、伍XX为涉事车辆支出拖吊费2000元。罗XX、伍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60001609023)。2019年1月3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情形,不排除肇事逃逸嫌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该事故损失不能给予赔付。2019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对涉事粤H×××××的小型客车受损情况作出保险定损报告,认为更换配件材料费小计14128元,工时费5500元,扣残值278元,总计金额19350元。2019年3月18日,罗XX、伍XX将涉事车辆送怀集县怀城镇振中汽车维修厂修理,支出零配件及修理费共2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XX为粤H×××××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罗XX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罗XX、伍XX损失问题,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罗XX、伍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就事故车辆已作定损报告,罗XX、伍XX并提交有维修费支出发票,确认罗XX、伍XX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9350元[罗XX、伍XX称因增加方向机维修费30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为22350元,但没提交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或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证明与事故受损有关,故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罗XX、伍XX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属于对发生事故的车辆经行施救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也予以确认;故认定罗XX、伍XX的损失合计为21350元。罗XX、伍XX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给罗XX、伍XX。
对某保险公司称事发后罗XX、伍XX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情形,不排除肇事逃逸嫌疑,属免责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350元给罗XX、伍XX;二、驳回罗XX、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作为证据,拟证实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依职权向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案件文件资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XX的行驶证、驾驶证、伍XX的酒精测试结果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卡、8张现场照片等。伍XX、罗XX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伍XX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伍XX陈述:事故发生后陈剑将伍XX扶出来,带伍XX到诊所检查无大碍后,伍XX去参加罗XX的生日,直到9点左右才回到现场检查车辆。伍XX在该《询问笔录》签名。一审期间,伍XX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伍XX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翻了,我头晕,路人将我从车里拉出来,另一个路人帮我报警,我打电话给我老婆过来接我到怀集县城怀城交警中队附近的诊所看病。看完病大概四点左右我又回到现场,当时车已给交警拖走,交警也不在了,第二日我才找交警。”对于报保险的时间,伍XX陈述“第二日在交管中队,交管中队叫我出保险,隔了一日多报保险。”
(二)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故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结合伍XX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陈述以及本案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XX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未对现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伍XX虽陈述是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急需检查自身伤情,在检查无碍后不仅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原因,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伍X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并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是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故改判之责不在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予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X、伍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8元(罗XX、伍XX已预交),由罗XX、伍XX负担20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蔡红茂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 记 员 何桂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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