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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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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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71632XXXX。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XXXJM87A。
法定代表人:王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龙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混凝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正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将龙正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根据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车辆操作员是贾旭光,贾旭光在操作该车辆时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之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操作员操作事故车辆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具体是哪些部门核发、核发何种证书并未明确,认定条款约定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是哪些部门核发是国家职能部门职权分配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无权进行约定,具体核发什么证件,国家职能部门根据不同特种车辆进行认定,总之,操作特种车辆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证书,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并无不妥。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和龙正混凝土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龙正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保险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书上被保险人签章处签章确认,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故应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要赔偿此项费用,被保险人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才可以支付此项费用。
龙正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保险公司就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免责条款并未向龙正混凝土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在条款中采用加粗加黑的字体,但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法律禁止性行为可以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但本案中并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混凝土泵车在操作时必须具有操作证,无操作证进行操作也不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所以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免责条款中对于有效操作证具体是什么部门核发,核发何种证书并未明确,视为未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三、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不理赔导致法院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9日,龙正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龙正混凝土公司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1450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1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龙正混凝土公司将其所有的浙G×××××号混凝土泵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龙正混凝土公司,保险车辆为浙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6518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等等。龙正混凝土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8年12月18日,浙G×××××号混凝土泵车在金华市光南路紫金湾B区的工地内作业,下午16时30分许,操作人员贾旭光在操作浙G×××××号混凝土泵车时,浙G×××××号混凝土泵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毁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多湖派出所出警现场勘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直属中队出警处理。事后某保险公司也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龙正混凝土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5000元,龙正混凝土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此花去施救费5800元。之后,龙正混凝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为操作人员贾旭光的操作证到期未年检,属无证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龙正混凝土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然有“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对于具体是哪些部门核发、核发何种证书并未明确,故该条款约定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更何况,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条款对龙正混凝土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综上,龙正混凝土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龙正混凝土公司浙G×××××号混凝土泵车的车损损失1450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150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的操作证到期未年检,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未明确“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国务院已发文取消了混凝土泵工的职业资格许可,操作混凝土泵车无需操作证,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