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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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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17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主要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王XX没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王XX进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错误。一、王XX提供的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部分内容以黑色字显示,内容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形式予以加粗。三、王XX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王XX,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并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发布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且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王XX作了充分解释与明确说明。二、本案中,王XX持有驾驶证,且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其驾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1263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王XX为豫J×××××号(车架号为LBXXXAGB2JZXXX468)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1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同意当发生车辆损失、盗抢险、不计免赔险时,当赔款小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理赔金可由被保险人直接领取。未经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或进行任何修改。2018年10月4日9时30分许,王XX驾驶豫J×××××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A×××××号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车向前碰撞一辆正常行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正常行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99094201800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某某无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的车辆豫J×××××在濮阳市濮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2633元,另支出施救费500元。
一审另查明,王XX提交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显示将王XX名下车架号为LBXXXAGB2JZXXX468号车辆于2018年10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而该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本人。
一审又查明,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X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请求权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权益授权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王XX,故本案中王XX主体适格。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有王XX提供的车辆4S店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车损数额为12633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500元是王XX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称王XX无从业资格证,因此拒绝赔偿。王XX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王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向王XX做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王XX保险金13133元(12633元+500元=13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车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明目的:王XX的涉案车辆由非营业变更为营业,用于出租租赁,除了费率有变化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目的:投保单下方有投保人声明,王XX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向王XX介绍了保险条款,特别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说明,王XX已经完全理解并投保。本保险单形式为电子保单,投保人签字处有王XX的签名。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目的: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业之后应该缴纳的保险费用,由王XX签字确认。
王XX当庭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王XX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当时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王XX可以变更,不需要任何证件,也不需要审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王XX对投保单上的电子签名不予认可,王XX不清楚电子保单的事情,且该保单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红色四号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没有王XX的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证据三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王XX的签名有异议。
庭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王XX“的签名是否系王XX本人所签予以鉴定,本院通知王XX到庭,王XX经辨认,认可在上述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王XX”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王XX称某保险公司仅让其签了名字,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处的文字没有加黑加粗,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王XX认可上述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内容显示不是王XX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后应交纳的保险费用数额,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被保险人王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25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商业险保费为5641.44元,王X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签名。2018年6月8日,王XX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签字处签名,对投保应交保费5641.44元予以确认。后王XX申请自2018年6月16日将上述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业、出租租赁。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8年6月17日00时起涉案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业、出租租赁,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由112500元变更为11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王XX承担赔偿责任。
王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王XX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1日投保时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车辆,后于2018年6月17日变更为营业车辆,用于预约出租客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投保单上王XX的签字时间应是变更之前。王XX主XX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前后均未将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王XX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后,就营业性车辆相关免责条款向王XX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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