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5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孔X甲,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乙,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机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就保险赔偿金136772元及鉴定费9200元在商业险合计14397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已明确,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事由单独制页提供给被保险人,经被保险人确认后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部分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平达机械公司已连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多年,均盖章确认且表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亦发生效力。
平达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与平达机械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时,并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无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所盖印章非平达机械公司持有或者使用的公章,相应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承担与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也不具有关联性。
平达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367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达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7月9日24时止。
2018年8月2日2时56分许,平达机械公司驾驶员史立承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与一辆停在路边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立承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立承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平达机械公司车辆损失为21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15000元,支出施救费772元,合计136772元,因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遂成讼。
一审中,经平达机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绍兴平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平达机械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平达机械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平达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支出车辆修理费21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1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平达机械公司另主张的施救费系事故必要支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平达机械公司存在逃逸行为,不予赔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该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平达机械公司保险赔偿金13677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平达机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浙D×××××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8年7月9日16时起至2019年7月9日16时止。一审法院查明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及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投保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施救费用以及一审鉴定费用承担主体的认定。首先,关于投保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依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赔付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两份材料中的印章与平达机械公司提供的日常使用的三枚印章及其在工商行政机构登记、法院起诉时所盖的印章均不相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平达机械公司在投保时有效使用的印章。且,某保险公司自述平达机械公司于2016年投保时加盖的印章有备案数字,与案涉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所盖印章不同,其亦未对盖章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进行进一步核实,在该两份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依法不能对平达机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XX达机械公司存在连续投保的行为,因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和独立性,之前保险合同中是否尽到相应义务,不产生免除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投保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次,施救费用属于平达机械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最后,因具体理赔金额已获确认,平达机械公司为保险理赔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损失范围,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由其负担一审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