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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2民终12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号。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XX,男,京族,住广西东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金额:238,185.60元,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主体资格存疑,陈XX不是桂P×××××号车的所有人,且陈XX提供的与罗XX和周坤宝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足证明其对桂P×××××号车拥有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1、因行驶证登记车主罗XX一审缺席,目前未有客观依据可以证明陈XX与罗XX之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罗XX签字的《借据》、《收据》、《逾期变卖委托书》、《告知书》、《债权转让合同》等与罗XX有关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某保险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查发现《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是不真实的,可见陈XX提供的资料真实性有待查实。2、本案另一关键人物周坤宝,一审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因此,对于陈XX与周坤宝之间签订的《质押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周坤宝签订的《收据》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保险公司均无法核实。请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周坤宝为第三人,在查明事实后再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某保险公司需赔偿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238,158.60元给陈XX是不合理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如果二审法院查明陈XX对被盗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某保险公司也认为盗抢的保险赔偿金应不超过13.7万元。财产保险赔偿是以补偿为原则,赔偿不应超过保险价值,从陈XX提供的证据可知,陈XX主张以13.7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处获得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即使需承担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应不超过13.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238,185.60元给陈XX,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于101,185.60元(238,185.60元-137,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还补充如下:陈XX辩称其与罗XX是借款的关系,罗XX向其借款13万元,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陈XX转账给罗XX126,100元的银行流水,其向一审法院调取了招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调取所得的对应的银行账号并非其所称的张敏清的银行账号,金额也不一致。因此,陈XX向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是虚假的。而之后陈XX又声称其向案外人周坤宝的车行购买所得涉案车辆,其称委托朋友潘金龙支付13.7万元给周坤宝,与其提交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13万元不符。因此,罗XX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查,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陈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且根据陈XX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也已经证实了涉案车辆由陈XX合法取得。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XX作出合同约定金额的理赔,且当时某保险公司是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罗XX,而投保受益人是陈XX的,以及对车辆进行了损失险的评估的情况下对陈XX进行了保险承保,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存在不当得利是没有依据的。至于陈XX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四、陈XX已经就某保险公司刚才提出的上诉补充意见在一审法院调查阶段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释明,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存疑的地方。
罗XX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陈述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238,185.6元保险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X系桂P×××××号奥迪牌汽车的登记车主。
2017年7月5日,陈XX为桂P×××××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六种险别的商业保险。当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238,185.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0时至2018年7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XX。《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的,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等内容。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声明》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陈XX、某保险公司均承认,陈XX没有在该《机动车声明》中签名。
2018年7月5日12时许,陈XX将桂P×××××号汽车停放在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都市妇科旁边的小巷子内,到2018年7月5日16时45分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9月14日、12月16日,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5日立案调查桂P×××××号汽车被盗案,并将该车上被盗抢网,该案现正在侦查中,暂未破案。陈XX于2018年7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另查明,罗XX于2016年6月1日立下借款人为其本人、债权人为空白、债权金额为13万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内容为空白的《逾期变卖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告知书》、《债权转让合同》,并在上述材料中均签名确认。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罗XX提供其所有的桂P×××××号汽车作质押等合同内容。在《逾期变卖委托书》中载明因罗XX无力偿还借款,现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出售车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一审诉讼中,陈XX陈述其在案外人周坤宝(陈XX陈述周坤宝系在佛山经营车行的人员)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周坤宝将上述罗XX所立下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交付给陈XX,陈XX在上述材料中补签了自己的姓名、车辆信息等。根据陈XX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7月2日,陈XX与案外人周坤宝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周坤宝对罗XX享有质押债权,现周坤宝将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1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周坤宝一并将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桂P×××××号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陈XX;周坤宝保证该车辆是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等车辆;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周坤宝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陈XX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所有责任,均由陈XX自行承担。”当日,陈XX委托朋友潘金龙支付了13.7万元给案外人周坤宝,周坤宝立下《收据》确认收到陈XX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陈XX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陈XX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罗XX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债权人为空白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罗XX作为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亦没有提出异议,其应对立下空白的债务凭证及委托处理本案车辆的材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陈XX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获得罗XX所立下的债权凭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车辆,陈XX在占有、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盗抢险;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XX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陈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抢,且四会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超过60天未侦破案件,本案应属于保险责任。虽然陈XX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其基于合法的占用权、使用权为被保险车辆购买了保险并约定为被保险人,其在占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承担了保险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XX依法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罗XX,但罗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明确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也不主张其他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在本案中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为罗XX,陈XX对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享有22%的绝对免赔率,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都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有无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诉讼中,陈XX、某保险公司均确认陈XX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中签名,而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陈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38,18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陈XX占用、使用本案车辆是基于与案外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及罗XX所立下的债权债务凭证,陈XX主张以13.7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处获得车辆,而本案车辆的保险利益现金价值为238,185.6元,已超出了陈XX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陈XX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车辆的权利人可依法另案向陈XX主张权利。
罗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金238,185.6元。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6元(陈XX已预交2,4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238,185.60元。
在本案中,首先,陈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陈XX的投保并收取陈XX的保险费,向陈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这表明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抢,且四会市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超过60天未侦破案件,某保险公司支付被盗抢的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虽然陈XX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基于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为被保险车辆购买了保险并约定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陈XX依法应认定其为受益人。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给陈XX。另外,虽然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罗XX,但罗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明确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罗XX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主张其他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在本案中其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为罗XX,陈XX对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其次,由于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明确约定盗抢险车辆的价值为238,185.60元,即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为定值财产保险合同,现陈XX请求按定值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车辆定值的价值238,185.60元,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周坤宝与陈XX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在周坤宝与陈XX两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在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支付保险金也只能以137,000元支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张静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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