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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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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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民终22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广东雅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202民初1759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不服金额13,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该鉴定机构采用的价格是按4S店的价格标准核定,但粤H×××××号轿车是在非4S店维修,即是在二类维修厂维修,二类维修厂与4S店的维修价格是明显不同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考虑粤H×××××号轿车的实际维修厂家,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偏差的、不正确。
梁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核定的价格是按照4S标准作出鉴定,而车辆维修是在二类维修厂进行维修,从而认为鉴定的价格与实际明显不同,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市场价不相符。另,鉴定机构的评估是按照价格法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来进行的,而不是按照某保险公司声称的4S店标准进行鉴定。因此,永辉公司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车辆损失12,736元、车损鉴定费670元的损失,共计13,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H×××××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梁XX,梁X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2018年10月24日17时许,梁XX驾驶粤H×××××号小轿车行驶至肇庆市××州区××州七路卫村时,与徐旭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1月7日,粤H×××××号小轿车在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粤H×××××号小轿车更换零配件价格为9,436元、修理项目为3,300元,合计为12,736元。梁XX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67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13,406元。该车在端州区永信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梁XX支付维修费12,736元。双方因维修费用的负担协商未果,致梁XX诉讼。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徐旭与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202民初1736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粤12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旭20,037元。
再查明,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H×××××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梁XX作为被保险人为粤H×××××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因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某保险公司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定损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粤H×××××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XX的诉请,合法有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12,736元、车损鉴定费670元给梁XX。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维修费12,736元及车损鉴定费670元,合计13,406元给梁XX。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68元(梁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68元给梁XX,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采信鉴定结论。
在本案中,首先,梁XX作为被保险人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金给梁XX。其次,虽然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是按4S店的标准核算价格,鉴定结论是偏差和不正确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何偏差和不正确。同时,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上诉指称的车辆是粤H×××××,而本案涉案车辆为粤H×××××。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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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严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