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衢州大道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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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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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民终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203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郑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5室。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大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道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道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证件,是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资质,交通部1995年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并指出“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管理道路运输车辆,严格要求驾驶员获取相应的知识和技术,从而更好地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却认为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该观点与《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相悖,其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阐述明显错误。2.案涉的免责条款是由保险鉴定管理委员会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国家法律法规而统一制定的,并没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免除自身责任。且对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大道物流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该商业保险条款具体指向不明,该条款未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并未规定具体为何种证书,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从实体上看,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如成为免责事由,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义务,也应视为无效条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非对其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且交通运输部已发布文件取消了4.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由此可见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道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大道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32967.4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大道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8年7月27日,大道物流公司驾驶员郑家豪驾驶浙H×××××号车辆,沿衢州市柯城区沙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金大道0KM+300M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08.618**的大中型拖拉机后侧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家豪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大道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及郑家豪的用人单位,支付了张某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赔偿张某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等。
关于大道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浙08.618**大中型拖拉机的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5365元,张某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8000元,共计30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商业险能否免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浙H×××××号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该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责任。该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系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未取得该资格证并不意味着失去驾驶的资格,或者丧失驾驶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就明显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郑家豪已经持有有效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再约定不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不予理赔的条款,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自身责任,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道物流公司驾驶员郑家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大道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大道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道物流公司事故损失30765元;二、驳回大道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大道物流公司负担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责。某保险公司主张浙H×××××号车辆驾驶员郑家豪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其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并未具体说明为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本案中,驾驶员郑家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系合法驾驶人,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风险,郑家豪驾驶的浙H×××××虽是营业货运车辆,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驾驶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且大道物流公司亦否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有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骆忠新
审 判 员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霞骏
书 记 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