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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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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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2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理由:一、原审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本案驾驶员甲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即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者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本案中,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单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因此,应视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同时,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中并不包含财产损失,但原审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这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甲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收到保险条款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推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判其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案中,我致受害人车辆损失并赔偿了受害人的车损,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举证,一审依据我投保的交强险,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费用2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甲50.2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有的皖S×××××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8年9月21日原告驾驶皖S×××××北京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至丁集道路程楼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燕青青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燕青青(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受伤(后死亡),乘车人燕影(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王紫寒(身份证号码3416212013××××××××)母女死亡,王靖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青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燕影、王紫寒、王靖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燕影、王紫寒、燕青青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伤者王靖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万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11万元(医疗费、车损没理赔),其它部分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因本次事故致燕影、王紫寒、燕青青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9760元(13996元/年×20年×3);丧葬费97725元(32575元×3);精神抚慰金150000元(50000元×3);以上合计1087485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青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本次事故致燕影、王紫寒、燕青青死亡造成的损失的70%,即761239.5元(1087485元×70%).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格式条款体现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说明的义务,对于将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对此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既没有举证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5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仍应尽到提示义务方可免责。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方式就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醒投保人甲予以注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争议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中认定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未有车损,故一审将2000元作为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理赔,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损失共计1087485元,扣除交强险已理赔的110000元,尚余97748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商业险内应赔偿684239.5元(977485元×70%),因甲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甲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甲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甲负担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胜
审 判 员 马 超
审 判 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红波
书 记 员 刘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