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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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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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楼。
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死者王大志系交强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即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就是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同时,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在本案中,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王大志在发现车辆溜车后,虽然想去控制车辆,但是并未成功,此时,王大志已是车外人员,不再是驾驶员身份,也已经不再驾驶车辆,即使王大志此时有试图管理车辆的行为,也不是驾驶行为的延续,而是车外人员试图抢救车辆的行为,因为不论是王大志还是其他人员,在溜车时想从外部进入车内都面临同样风险,王大志并不比其他人员有更多的优势。综上,王大志在事故发生时,和车外的其他人员一样,都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第三者”身份,被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上诉人已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中与王大志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王大志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受害人王大志系车辆驾驶员,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东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耿就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78300848)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后其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东孚公司,车牌号为浙G×××××。2018年12月16日17时57分许,王大志驾驶该涉案车辆在黄岩区院桥镇灯塔村洲锽物流园区韵达快运公司义乌至台州专运的停车区域停车,下车后该车发生溜车,王大志发现后想从车头左侧进入车内,结果被该车与停在一旁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夹住,致其死亡。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王大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东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王大志的身份究竟是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驾驶人)还是第三者,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交强险中属于赔偿范围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其次,王大志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驾驶人王大志系被保险人;再次,王大志系因下车后发现涉案车辆发生溜车,想从车头左侧进入车内,而被该车与旁车夹死,故王大志系因其试图继续管理控制车辆而死亡,其行为应当视为继续履行驾驶人职责,是驾驶行为的延续。在整个事故中,王大志对于涉案车辆有着明显超过一般第三者的控制力,故不宜认定为第三者,其身份不因空间变化而发生转化。因此,王大志在事故中的身份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者”,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王大志在事故中的身份不是第三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大志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确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不能仅凭事故发生时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王大志作为被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且受害人王大志将涉案车辆停在斜坡上,未拉手刹导致溜车,王大志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遭受的损害系自身行为造成,而其企图进入车内制停车辆的行为,应视为继续履行驾驶员职责,系驾驶行为的合理延续,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受害人王大志为“第三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东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金华东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张妙君
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煜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