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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民终10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幢。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在标的车辆的原所有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时,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即使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由受让人来继承。保险人无需重新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向车辆的受让公司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已查明皖P×××××车辆的驾驶人罗敏在事故发生时持有仍在实习期的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同时罗敏的行为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客观上助长了这种违法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法律依据。
甲辩称,依据挂靠协议,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甲,属于弱势一方,保险公司必须告知免责事项才能加强实际车主甲对今后选任驾驶员的风险防范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才能免责,但该解释生效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起,本案发生保险标的转移的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中实际驾驶员罗敏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甲作为雇主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甲车损2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宁国市金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案外人就其所有的皖P×××××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5月11日,经保险公司变更登记确认,投保人名称由宁国市金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码由皖P×××××更改为皖P×××××,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2018年5月10日,罗敏驾驶车牌号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兴县小槐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兴县,与代伟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敏负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21800元。事后,甲为车损修复支出修理费218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甲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广德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在双方就相关保险条款产生争议时,主张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车辆号牌的更改予以登记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变更后的投保人是否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并明确免责事项之事实存在争议,保险公司作为主张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在2017年4月18日,由原投保人“宁国市金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投保人声明部分予以盖章确认,并无“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称其已告知投保人相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以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之辩解不能成立。现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甲对皖P×××××汽车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及拖救费22800元,该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2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甲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宁国市金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已向宁国市金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现涉案车辆转让给实际车主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在涉案车辆转让后再次向甲或者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以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驾驶员罗敏在事故发生时持有仍在实习期的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发生本案事故并负全责,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法可免除保险责任。关于甲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的上诉理由,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发生保险标的转移的时间虽是2017年5月11日,但本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故甲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春
审 判 员 程 烨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美琴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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