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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0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高XX赔付67140元;2.本案上诉费由高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第三方鉴定机构未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的数额过高,且该机构仅依据高XX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鉴定,车损配件实际并未更换,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复勘受损车辆但未被准许。2.高XX主张其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该施救费应系主挂两车的施救费,但挂车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施救费6000元,一审判决多出1000元。
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2140元,其中车辆损失120140元、施救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高XX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天津市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2848元,不计免赔。2017年9月16日,付宝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玉滨公路与伯雍大街交叉口北路段与王则扣驾驶的蒙J×××××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则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对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120140元。高XX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车辆损失1201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但高XX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以7000元为宜。综上,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14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2714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127140元,直接给付至原告高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77);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已减半),由原告高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向高XX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依据鉴定评估的结果认定车辆损失120140元,并酌定施救费7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结果数额过高,案涉车辆应有挂车故施救费应减半认定为6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鉴定评估系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所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将该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120140元。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豆 艳
审 判 员 卢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张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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