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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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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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民终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X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赵X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的属于商业险约定免除责任情形。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且在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依据网络平台的查询结果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少忠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赵X未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而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部件清单和部件价值。因此,原审中,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起了重新鉴定。但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后已被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无法实地勘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依据的损失部件清单仍旧是按照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清单,仅对部件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其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而重新鉴定未经实地勘察,直接采纳了第一次鉴定的损失清单,仅重新鉴定了部件价值,根本无法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也不应当被采纳。3.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赵X的保险权益转让自皖S×××××号车辆的投保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皖S×××××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责,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来自于第三方侵权。赵X转让所得的保险权益应是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余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赵X辩称,1.保险公司不存在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情形。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没有按照操作安全规范文明驾驶造成,与其有无从业资格证无关。其次,被保险人投保就是为了弥补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因无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就不符合投保的初衷。再次,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且从以往的判例看,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本案车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两次鉴定,确定了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报案、保险公司人员也到场勘察过,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已确认,故对鉴定结论中的损失清单应被采纳。3.虽然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责,但是赵X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代位求偿。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赵X保险理赔款202288元(车辆损失18978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皖S×××××车投保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59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0时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1日,胡小建驾驶浙H×××××小型轿车在衢州市衢江区路口与周少忠驾驶的皖S×××××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少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9500元。后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就有关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所有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2018年2月28日,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权益转让给赵X,并通知保险公司。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赵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结论为皖S×××××车在2017年5月1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87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皖S×××××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3月18日,经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S×××××车在2017年5月1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89788元。评估费用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车主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将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转让给赵X,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赵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了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在事故中产生施救费9500元;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赵X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经该院委托评估皖S×××××重型货车在事故中损失为189788元。综上,赵X损失金额合计为202288元,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5900元范围之内,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22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赵X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202288元;二、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评估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周少忠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之一,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赵X质证认为,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查询结果仅是安徽省,不具有全面性,周少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从业资格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保人并没有收到过投保人声明所涉及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六点并没有明确驾驶人员需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主张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赵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1.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主张浙H×××××号车辆驾驶员周少忠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系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未具体说明为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承保时已就驾驶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驾驶员周少忠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系合法驾驶人,即便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风险。综上,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车辆实际损失的认定。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诉讼前由赵X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经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损失金额为189788元,现某保险公司虽质疑该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以该评估金额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还是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在次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第三者行为共同所致,其中第三者负主责,被保险人有权利就主责部分的车损选择向保险人索赔或者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赵X的请求权系基于涡阳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就被保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已有约定按责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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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骆忠新
审 判 员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霞骏
书 记 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