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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6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01

原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880元、评估费89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188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8396.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2018年8月7日20时至2018年8月8日12时,天津市宝坻区城区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为51.8mm。2018年8月8日12时许,原告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宝坻区城区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较深,行驶过程中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张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零时至2019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28396.8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显示,2018年8月7日20时至8日12时宝坻城区降雨量为51.8mm。2018年8月8日12时许,原告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宝坻区城区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较深,行驶过程中车辆进水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对于上述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持异议。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77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894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7788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气象灾害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77880元,被告抗辩称,该份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该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7788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评估费8894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依照天津市相关标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提出的车辆损失177880元、评估费8894元、施救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77880元、评估费8894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188374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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