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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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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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9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1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在利民道恩得西里48门前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驾驶,其车左侧与树相接触,造成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理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2.因我司已经定损,故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号传祺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零时至2018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7980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11月4日11时,原告王XX驾驶投保车辆在利民道恩德西里48门前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驾驶,其车左侧与树相接触,造成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金圣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6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680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68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故不应承担评估费,因该定损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认定已经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提出的车辆损失6800元、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68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