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民终5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负责人:成X,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乙保险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虽为甘J×××××车辆的所有人,其与上诉人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在2018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董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行驶时将行人张某当场碰撞致死,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也无任何过错,为什么要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这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过赔偿款的凭证,只依据其与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并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实际也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作出判决,而本案根本就不符合第十七条适用的情形。
陈XX服判未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按保险单赔偿原告4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其名下车号为甘J×××××江淮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1762011324000215))。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和商业险保险费,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但未向原告告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部分。2018年3月2日,原告将该车出借给董琪驾驶,在车辆行驶至福兰线2740km+700m处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2018年3月23日,陇西县公安局作出陇公交认字【2018】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费用110000元,未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10月30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董祺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600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打印件及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视为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作废、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8)甘112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董琪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赔偿款4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陈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了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陈XX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所有人陈XX将其车辆借于董祺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车辆使用人董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陈XX诉请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赔偿49万元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勤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洁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