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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14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住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乙,广东才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1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由于涉案肇事司机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质疑及要求未予理会,上诉人无法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及性质做出认定,甚至被上诉人存在酒驾的嫌疑都无法排除,一审法院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性规定仍予支持,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XX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才向上诉人报案,严重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肇事司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受到任何危险威胁、其本身又无受伤的情况下,逃离事发现场,违背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也明显违反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黄XX辩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在此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有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说明,且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陆志宁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陆志宁离开现场是因为受伤到医院治疗,而且其已经通知了黄XX到现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为修理保险标的车辆粤RXXX**车而支付的修理费3657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的拖车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黄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等,同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保险费合计14878.16元,黄X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保险公司。2016年10月6日4时55分,黄XX聘请的司机陆志宁驾驶粤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英德市金子山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变电站路段时,与固定设施电箱发生碰撞,造成电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起诉黄XX、陆志宁和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广东电网清远英德电网供电局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XX、陆志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2016)粤1881民初3845号立案受理,并作出(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正式订立的合同文本,即使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单上有表明明确阅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XX对于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有予以确认,且在保险单原件中并没有黄XX本人对保险单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的确认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XX此项损失。”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广东电网清远英德供电局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对(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粤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拯救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粤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进行估损,并制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初步确定车辆维修费总额为36571元,黄XX将粤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英德市大站镇众友汽修部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等合计36571元。黄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遭拒因此成讼。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XX、某保险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有无对黄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争议事实经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3845号认定为“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正式订立的合同文本,即使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单上有表明明确阅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XX对于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有予以确认,且在保险单原件中并没有黄XX本人对保险单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的确认行为,故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XX此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对于该生效判决已经申请再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推翻已经生效的(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2016)粤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黄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黄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黄XX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36571元和拯救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39571元。本案受理费394.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共三页,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部分条款均在第一页中。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是否为其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承保车辆驾驶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然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处理,但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保险示范条款即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且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形下,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故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实其已就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案涉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因此,案涉保险单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再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部分条款均在同一页中,而在本院作出的(2018)粤18民终329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保险,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的问题。根据本案以及本院作出的(2018)粤18民终329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上诉人报保险,同时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认定,车辆损失也应经过上诉人评估定损,因此,本案不存在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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