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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8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袁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元或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赔偿。事实和理由: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乙保险公司进行了积极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仅为21,000元。随后袁XX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未通知乙保险公司到场。且比对该评估结论与乙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中的定损项目,其中前保险杠、发动机罩、大灯等配件未到达更换标准。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有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被准许。故请求本院准许重新评估。
袁XX辩称,不同意重新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袁XX维修费146,800元、评估费5,404元,共计152,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N1XX**的机动车的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袁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2月21日19时35分许,袁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口,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袁XX与案外人徐某某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XX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46,800元、评估费5,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袁XX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袁XX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乙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袁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46,800元。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袁XX主张的评估费5,404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XX保险金152,2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袁XX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否可作为案涉车辆的定损依据。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积极勘查定损,袁XX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其到场且评估结论不客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袁XX投保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定损,但未提供将定损意见书面交付的证据。在双方未能就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袁XX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当。其次,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乙保险公司对此提出抗辩,应具有足够理由。现乙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14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评估费5,404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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