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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05民初1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07-16

原告:石XX,女,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石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毕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XX车辆损失保险款136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XX支出车损的鉴定费81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XX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石XX将自己所有的吉A8K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所属蛟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364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原告投保时,被告只给原告保险单,没出示其他任何材料,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2019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该车行驶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长吉南线传染病医院附近时发生自燃,经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810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8180元,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石XX还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石XX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其保险标的发生自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同时,原告车辆系二手车,使用年限过长,原告的鉴定书是个人委托,且鉴定的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石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名下的吉A8K4**解放牌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364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仅给原告开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并未交付其他任何材料。2019年6月2日,原告名下的吉A8K4**解放牌自卸货在位于长吉南线传染病医院附近发生燃烧,火情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东荣大路中队英俊消防站人员扑灭。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并向原告石XX下发了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责任免除,拒绝向原告赔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石XX丈夫李XX的委托,针对吉A8K4**解放牌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扣除残值后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18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注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二项载明“火灾、爆炸”;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告县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三项的内容为“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条款附加险部分包括自燃损失险。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英俊消防站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石XX为自己名下的吉A8K4**解放牌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车辆燃烧受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石XX是否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都很容易理解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中“火灾”的一种形式,且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赔付的书面通知可知,某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购买自燃损失险才能对本案事故赔偿,而自燃损失险是在机动车损失险此类范围免责后所设立的附加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时,除了保险单外,未收到其他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出示有原告签字的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尽到了保险法中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车辆发生燃烧损坏,亦是车辆损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的鉴定损失过高,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的车损金额163600元予以认可,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644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36440元予以保护。原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81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在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条款进行免责,属于正常抗辩,本院审理时未发现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XX车辆损失136440元,鉴定费8180元,共计144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1元,由原告石XX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延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树博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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