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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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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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2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胡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3546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顶包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0时50分,根据我方调取的事故发生地前方的卡可口监控截屏显示,在2017年7月27日0时39分,事故车辆前排座位有两人,位于驾驶席的驾驶员并非付意强。我方调取的卡口距离事故发生地非常接近,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存在顶包行为。只要调取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就能够观察到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否与我方在事发前卡口调取的驾驶人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在未调取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或交警的处理卷宗,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事故驾驶人就是付意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我方与被上诉人胡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述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且我方已就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案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我方经查询认为,该机构并不在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册(含2015年修订、2017年新增)中,其提供的未能提供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签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意见书所附的鉴定人员材料不齐全,无法证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其作出评估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我方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径直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辩称的本案有可能存在顶包行为的说法,完全是其为了达到商业险拒赔的目的而主观臆想所编造出来歪曲事实的理由而已。
本案事发当时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司机付意强本人,对此已有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答辩人原审证据③)。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且作出程序完全合法。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答辩人并未就其所辩称的有可能存在顶包行为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处理。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辩称的理由依法显然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的所谓监控截屏的纸质材料图像非常模糊,根本无法看清驾驶员的具体面貌。驾驶员是否真如被答辩人所述非付意强本人,根本无从准确判断。同时该材料亦无所提供单位加盖公章确认,被答辩人究竟从何处取得、取得程序又是否合法,均无从得知,且该份证据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无论是从形式上亦或是内容上而言,该份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应足以采信。
此外,该材料中所显示的过车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00:39:34”,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则是“2017年7月27日00:50”,两者前后相隔时间长达11分钟之久,期间即便发生因开车乏困、身体不适等各种原因而更换驾驶员驾车的情形也是再为正常不过的事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显然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答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无论被答辩人所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均不能成为其拒赔的借口。
二、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评估机构天人房地产公司的选定系原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而该公司在本次委托鉴定之前也早已进入博罗法院的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之内(详见《博罗县人民法院关于剔除、增补2016-2017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的通知》)。
其次,天人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中《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明确显示,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取得了由广东省价格和产业发展协会(原广东省价格协会)所颁发的相应评估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而是否一定入选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并不是判定评估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必备条件。再次,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已明确附有两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以上价格评估意见书,无论是作出的鉴定所亦或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亦完全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在其机动车损失保险159430.4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812元、估价费5300元,吊车费和保管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59430.4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7年7月27日20时50分,付意强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博罗县园洲镇往石湾镇方向行驶,至石湾镇石湾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树木及电杆后翻车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NO:00002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产生吊车和保管费1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鉴定损失总价为147812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元。
诉讼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29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付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为粤S×××××号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诉讼中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906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5300元、保管和吊车费1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本案驾驶员存在顶包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5465元给原告胡X。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承担297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X提交证据:博罗县人民法院关于剔除、增补2016-2017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的通知,用以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天人房地产公司已入选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法院加盖的公章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有异议,故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广东天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对执业资格证书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对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
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案涉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系付意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00时50分”。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是付意强,肇事司机另有他人,被上诉人胡X违反了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属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对于此项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案涉粤S×××××号车辆于2017年7月27日00时39分34秒在惠州博罗园洲禾安桥卡口过车的监控截屏图像,用以证明2017年7月27日00时39分34秒驾驶着案涉车辆的司机不是付意强,案涉事故存在顶包行为。从该份证据来看,监控截屏图像像素模糊,无法清晰地辨认出案涉车辆主驾驶或副驾驶人员面容,且图像显示,监控摄于00时39分34秒,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间(00时50分)约10分钟之前所发生的影像,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系付意强以外的人员的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评估人员提交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相关评估人员的资质的三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