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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1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XX,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共9350.60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给案外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发票已经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偿了2000元给上诉人,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给案外人这一事实,况且该发票是上诉人持有,并且在向被上诉人理赔时已经将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收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已支付给案外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车辆损失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维修项目清单,无法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与本起事故相关联。(二)本案涉案粤RXXX**号车辆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已由投保人奉昌胜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雇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共9350.60元给汇金公司;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4时4分,李嘉驾驶粤RXXX**-湘LXXX**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106国道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2397公里+780米路段时,与蒙国养驾驶闪避前方等候通行由林勇驾驶的AXXXXX(临牌)轿车而横停路中的RLXXXX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嘉驾驶粤RXXX**-湘LXXX**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失控再碰撞等候通行由林勇驾驶的AXXXXX(临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一:李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国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二:李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嘉事故中所驾驶的粤RXXX**-湘LXXX**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为汇金公司,汇金公司为该车以营运货的性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再查明,汇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两张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第三方林勇驾驶的车辆损失14058元,拖车费1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据证明已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车辆损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汇金公司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汇金公司请求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的主张,由于汇金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金,故汇金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修单,2、证明,3、销售清单,4、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保修单无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的签章,2、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3、销售单与本案无关,4、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无相关人员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上诉人已将维修发票及金额为500元的拖车费发票原件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上诉人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汇金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上诉人持有受损车辆AXXXXX(临牌)的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原件交予被上诉人手执,且被上诉人也履行交强险的保险赔付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如上诉人未将相应赔偿款项支付给AXXXXX(临牌)号车辆的权利人,AXXXXX(临牌)号车辆的权利人不可能将其车辆损失的相关发票原件交予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AXXXXX(临牌)号车辆的权利人仍存在其他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即AXXXXX(临牌)号车辆的权利人支付了案涉赔偿款,上诉人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以其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问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评价。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准驾车型的资格。而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亦没有认定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其驾驶车辆运行的危险。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仅笼统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条款中许可证或证书的具体名称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5358元,扣减被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剩余13358元。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70%即9350.60元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汇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3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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