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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8民终12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维修费104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并没有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当时受损并不严重。在双方对受损情况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评估。(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弃索赔声明》是在处理交强险时,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要上诉人签署的空白声明,声明上的所有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出现诉讼之后填上去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放弃索赔声明》是真实的,在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上诉人的赔偿申请,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了2000元,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其次,案涉事故中,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之约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最后,上诉人在申请理赔时,已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赔付的损失费用,此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XX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104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罗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22时15分,罗XX驾驶粤RXX**小车行驶至清城下廓厚街路口时,与李汉彬驾驶的粤RXX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彬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粤RXXX**号车受损,经乙保险公司定损为104000元,后由清远市南菱星晖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好,实际产生维修费104000元。该车被保险人李汉彬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保险人赔付10400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罗XX,罗XX于2018年3月12日向其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本次事故商业险赔付的损失费用无需公司赔偿,由其方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粤R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二、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且该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罗XX驾驶粤RXX**号车造成李汉彬的粤RXXX**号车受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李汉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粤RXXX**号车的承保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被保险人赔付104000元,有权向第三者即罗XX请求赔偿。因交警部门查明罗XX酒后驾车,该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情形,罗XX亦向其车辆承保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由其承担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罗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声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罗XX应对乙保险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04000元给乙保险公司;2、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罗XX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粤RXXX**号小轿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即对其承保的粤RXXX**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且该受损车辆已经在清远市南菱星晖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完毕,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进一步佐证了粤RXXX**号车辆的受损情况。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按上述维修发票中的价款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现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其支付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向罗XX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罗XX虽然对粤RXXX**号车辆的定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明确表示由于其酒后驾驶,愿意自行承担案涉事故应由商业险(保单号:10440043900236383170)赔付的损失费用,该部分费用无需甲保险公司负担。上述声明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在其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时,声明中的手写部分均为空白,《放弃索赔声明》中的手写部分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骗取其签名后自行填写上去的,但上诉人对其上述抗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放弃索赔声明》的内容来看,声明中关于“本次事故商业险赔付”的手写部分内容上亦加盖有上诉人的指印,故此,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然未在《放弃索赔声明》中盖章,不受《放弃索赔声明》的约束,但在原审判决驳回其对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乙保险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斌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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