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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14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XXXX。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司机,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李XX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实习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在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亦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保险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对方车辆虽无责,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责任,原审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不当。
李XX辩称:一,李XX并不是初次领取驾驶证,而是增加A2车型实习期,法律对此未明确禁止;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合同上仅有公章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三、对方车辆已经赔付给李XX12000元,因此,该部分款项李XX予以放弃。
殷XX意见同李XX意见一致。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0500.38元;(2)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3)护理费:77天×160.46元=12355.42元;(4)营养费:120天×100元=12000元;(5)误工费:90天×188.34元=16950.60元;(6)残疾赔偿金:13804元×20年×10%=276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康复费: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10)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2562.4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和殷XX共同赔偿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M×××××号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殷XX,李XX系殷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望奎县成功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8年10月25日。2018年6月23日,李XX驾驶该车,沿沈阳市开发大路行驶时,与李文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的大型客车碰撞,致李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李文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沈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0500.38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4.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5.康复费用评估为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黑M×××××号大型货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XX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保险期内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身体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抗辩称李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正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并且不能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属保险免赔情形,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及告知,而该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载明,且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加盖的公章,没有具体人员的签字,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给了相关人员,故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某保险公司可在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向对方车辆进行追偿。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为原告实现权利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李XX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500.38元,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护理费为12355.42元(参照黑龙江省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58569元,每天为160.46元,77×160.46=12355.42元);营养期限为120日,每日100元,营养费12000元(120×100=12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16950.6元(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68747元,每天为188.34元,90×188.34=16950.6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7608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04元,138××××0×10%=27608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9114.4元。综上所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若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承担的理赔金额是多少。
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虽然我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来讲,我国的《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不仅要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且要对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亦不能例外。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交付了格式条款,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金额。
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庭审中,李XX明确表示放弃了原来诉请中的12000元的理赔主张,该放弃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8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2024元,由李XX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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